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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李亞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被告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順益(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洪順益與被告同為LINE通訊軟體「全利旅遊」群組私人遊覽車司機社團之成員,因該社團某次外出遊玩行程而認識,再因相關登山社團而更加熟識,被告明知洪順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洪順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肉體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異性間應有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極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3年8月12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斯時始知洪順益已婚,並非係經由原告姐姐即訴外人甲○○介紹,而被告基於同為女性之心情,而於113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同日及翌日依約給付11萬元與原告,原告即撤回前案起訴,故系爭協議書實為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縱有與洪順益共同入住太子行旅,亦未發生性行為,僅係因當日欲租車同遊宜蘭,然未租到車輛,又因健行後身體滿是汗水同感不甚舒適,遂同意洪順益之提議前往太子行旅盥洗,並未有何逾越之情事,再被告未曾於113年8月2日與洪順益前往三峽愛莉亞旅館,原告所提影片無法證明該2人即為被告及洪順益。另113年10月24日馬拉邦山群組成員建行組隊,被告係於當日到場後,始發現洪順益有參加該建行,洪順益僅主動向被告簡單寒暄而已,2人並無何越矩或不當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顯與事實未符,原告復就已和解前法律關係再為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8頁,並依判決文字修正如下)

㈠被告與洪順益認識,2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出遊並前往宜蘭太子行旅,此有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39頁)。

㈡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12號案件審理,原告起訴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兩造並於113年9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於113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共轉帳匯款11萬元給原告,原告嗣於113年10月1日,撤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2號之起訴,此有本院調閱本院113年第訴字第2312號卷宗、系爭協議書、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可稽。

㈢被告與洪順益於113年10月24日出現在新埔捷運站外,並互為交談接觸,此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佐。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順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所示飯店,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達成和解?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之配偶洪順益出遊並共赴太子行旅獨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採信。而異性男女一同出遊並至私密之旅館房間內消費、獨處,已足證明被告與洪順益間確有較一般朋友更為親密之男女往來關係。被告雖以健行後身體滿是汗水,同意洪順益之提議前往太子行旅盥洗,並未有何逾越置辯,惟被告與洪順益若僅因健行後欲沐浴更衣,別無其他情誼,理應各自返家,豈有一同至隱密旅館房間之理,被告上開抗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之配偶洪順益共赴愛莉亞汽車旅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攝有男女共赴愛莉亞汽車旅館相片2張及光碟片1片為佐,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在原告開設的早餐店吃很多年早餐,伊與原告是老闆與客人關係,伊不是徵信社員工,因為伊工作時間比較彈性,原告請伊幫忙拍照,因為原告懷疑她先生有外遇。原告提出檔名113年8月2日愛莉亞汽車旅館之影片、照片均為伊所拍攝,影片、照片中男女為洪順益與被告,渠等一起進入愛莉亞汽車旅館,且從愛莉亞汽車旅館一起離開,停留約2小時,因原告懷疑而於當日臨時聯絡伊,伊接完電話穿衣服後就出門,約5分鐘到原告家,剛好洪順益也出門,伊從早上跟到下午。洪順益先搭公車到三峽與被告會合,洪順益出門後忽然上公車,伊沒搭到公車伊騎機車去追公車,沿路跟公車,後來超過公車就隨便停車,就在前兩三站等公車上車,伊跟洪順益在三峽老街附近好像是祖師廟下車,看到他們會合,他們就去爬山,伊沒有一起爬山,伊在登山口等,等5 、6 小時他們從登山口出來,伊繼續跟著,他們就去吃東西,吃完就在路邊討論要去哪邊,後來才知道他們在找哪邊有旅館,因為後來他們就直接去愛莉亞汽車旅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98頁至第201頁),證人乙○○雖為原告所請託,然觀其證述內容尚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原告之處,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順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共赴愛莉亞汽車旅館,亦非無憑,被告加以否認,應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以附表所示時間,不知洪順益為有配偶之人,為無理由:查證人即原告姐姐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伊跟伊朋友都是全利旅遊LINE群組成員,第一次知道被告是約3、4年前,伊朋友拉被告進全利旅遊LINE群組,然後一起旅遊,跟被告陸陸續續也有一起出去,大約三趟,第一趟約

三、四年前,被告跟被告先生都有參加,後面還有2023年1月9日、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2月12日有一個行程,這次伊、洪順益、被告各自報名,該次上車總共有兩站,伊是第一站上車,洪順益跟被告是第二站上車,他們不是一起上車。導遊知道洪順益是伊妹婿叫他坐伊旁邊,被告後來上車跟伊打招呼,那時洪順益坐伊旁邊,被告坐比較遠,被告問洪順益是否是伊朋友,伊說不是,是伊妹婿。還有一次爬山是被告跟洪順益有去伊沒去,被告有問洪順益說你朋友怎麼沒來?洪順益回答她不是我朋友,她是我太太的二姐,伊與被告、洪順益沒有恩怨情仇,原告有說洪順益跟被告有去旅館過夜,但伊也沒有去罵被告,跟被告沒有聯繫,原告說不要跟別人說,怕洪順益不好意思,所以在原告提告前伊沒罵過洪順益等語(見本院卷124頁至第127頁),證人甲○○雖為原告至親,然觀其證述內容尚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原告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手機內有2023年12月12日證人甲○○爬山中幫被告錄影畫面,該影片時間00:02秒有聽到證人甲○○喊「阿真,站好、站好(台語)」,影片時間00:02秒,被告回頭,請錄事以提示機拍攝時間00:02秒影片畫面列印附卷,另手機內亦有2023年1月9日證人甲○○與被告出遊爬山照片一節,有本院114年4月9日勘驗筆錄、手機錄影截圖、照片各1件(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亦證明證人甲○○與被告認識,並有於112年1月9日、112年12月12日一同爬山出遊為真,參以證人甲○○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復無提出任何反證推翻證人甲○○證稱有何不實,是可認證人甲○○所證為真。則被告辯稱於附表所示時間不知洪順益為有配偶之人,應不可採。

⒌基上,被告知悉洪順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附表所示時間一同前往旅館房間內獨處,衡情足認被告與洪順益間之交往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洪順益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書: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前就本件原因事實對被告,於113年8月14於本院113年訴字第2312號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於113年9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賠償11萬元,原告嗣於113年10月1日撤回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㈡),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日後不得再與甲方(指原告,下同)之配偶即洪順益先生再為以下行為㈠為親密身體接觸或為牽手、接吻、擁抱、發生性行為、外出進行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旅遊社團、登山社團或其他社團)或其他任何形式之見面或接觸。㈡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簡訊、繪畫、文字、影片、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 及其他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或其他任何網際網路傳播管道為任何之聯繁或接觸。」、第3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則甲方有權對乙方再次提出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依其文義,已表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若再與洪順益有見面、接觸等行為,原告得再對被告再次提出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亦即被告與洪順益間縱未逾越男女交往份際行為而為見面,原告均得對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告再提出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自不得反捨其所用之辭句,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賠償金即為和解金。再者,原告起訴損害賠償金為100萬元,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賠償原告11萬元,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字樣,則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經和解,殊非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經營早餐業,113年稅務所得為24,560元,與洪順益婚姻關係存續,有成年子女1名,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113年財產總額為1,629,312元;被告高職畢業,婚姻關係存續,自陳職業為清潔工作人員,有2名成年子女,113年稅務所得為890,30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113年財產總額為4,330,309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於113年9月6日、7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款予原告11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9萬元(計算式:20萬元-11萬元=9萬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後,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飯  店  1 113年5月19日 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太子行旅」  2 113年8月2日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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