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黃瑋如律師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A03於民國81年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明知A03為原告之配偶,仍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3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其後,原告雖「懷疑」A03與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惟A03均矢口否認,原告一時失慮陸續寄發黑函予被告導致糾紛,三人方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而,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仍違反契約條款第4條與A03私下相約見面,並違反第5條第1項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散布於第三人。
㈡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確於112年8月22日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與A03私下相約於永○○輪胎五金行(下稱「永○汽車」)見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按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被告)、乙方(A03)共同向丙方(原告)擔保甲方、乙方不再單獨私下來往,但有不可避免之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例如日後若有訴訟糾紛因同日被傳訊必須在偵查庭外等候開庭的情形),違者甲方、乙方願無條件連帶給付丙方新臺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與A03於110年11月20日已向原告擔保不再單獨私下來往,否則即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原告。再者,原告本得就全部違約金為請求,惟原告免除A03就此筆總額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連帶債務,故請求被告單獨給付原告100萬元。又被告與A03於112年8月22日私下相約見面之事實,業經證人A03於114年12月11日到庭證述明確。亦有A03於112年8月22日至永○汽車之車輛維修收據可證。
㈢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故意散布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及系爭糾紛於其他第三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1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乙丙雙方均承諾除本契約第二條已知悉系爭糾紛之人士外,不得將系爭糾紛及本和解契約內容揭露予其他第三人(包含新聞媒體或散布於公眾):(一)甲方違反者,應給付乙、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是以,甲方即被告既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自應知悉其就系爭糾紛及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及系爭糾紛揭露予其他第三人知悉。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寄送之律師函,收文者僅原告一人;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寄送之律師函,收文者僅A03一人;然訴外人A04於113年6月3日寄送予○○市○○○公會之陳情函中(下稱系爭陳情函),附件竟包含上開二份律師函(下稱系爭二件律師函)。此一客觀事實已足證明,被告係以此方式輾轉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及系爭糾紛散布於原告及A03之職場,使不特定之經手人員均得以知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及系爭糾紛,有意規避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以迂迴方法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1項所禁止之情事,惡意昭然。又觀諸系爭二件律師函節錄之內容,可知任何可閱覽之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以藉此知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及系爭糾紛。復以,系爭二件律師函是由被告委任律師分別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予原告及A03二人,因此除了被告委任之律師及郵局存證外,僅有兩造及A03三人有此文件,則A04取得系爭二件律師函之方式必定是透過被告,其理甚明。是被告顯係以迂迴方式,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1項之保密約定,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及系爭糾紛散布於第三人及原告、A03之職場,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明確,且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包含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原告係至113年4月18日始真正知悉該侵權事實,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A03間之男女往來,顯然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於收到被告113年4月17日寄送之律師函以前即知悉被告與A03不當交往、發生關係、婚外情等不當往來之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而被告既然以寄送律師函之方式為「承認」,自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明知A03為原告之配偶,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係至113年4月18日始真正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於113年11月8日起訴,顯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與原告配偶A03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有諸多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行為,被告不堪其擾,為捍衛自身及子女權益,於113年7月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鈞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被告子女及親友亦對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於113年7月23日對原告及A03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民事訴訟判決認A03、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400萬元;原告應分別賠償被告子女各5萬元、15萬元、15萬元)。此無非係希望原告能遵守系爭和解契約,停止其非理性並牽連、波及多位無辜第三人之侵權、犯罪行為,確實「了結前世今生一切恩怨情仇,不再糾葛」,豈料原告不思反省,反持不實在之事由,及業已和解、罹於時效之事,對被告提起本訴,無端刻意浪費司法資源,相關訴訟皆因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實屬無奈。
㈡被告否認曾與A03私下相約於112年8月22日在永○汽車會面,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顯屬無據。事實上,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係整日位在○○縣○○市,證人A03114年12月11日所為證述並不實在。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112年8月22日當日持Iphone拍攝之照片,顯示拍攝地點均為○○縣○○市、拍照時間自下午12時31分起至6時33分止,及被告當天以Line傳送被證4第1張照片予友人等證據,可資證明。此外,並經證人A05到庭證述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晚上7點係與親友相約在○○廚房(地址:000○○縣○○市○○街000號)吃飯等情甚明。
㈢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之保密約定,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顯屬無據。茲A04於110年間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黑函,且全程參與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過程,為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中所稱「本契約第二條已知悉系爭糾紛之人」。且A04係受原告騷擾之被害者,在未與任何人商量、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市○○○公會陳情,乃屬其本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並無不當,更與被告無關。以上諸情均據證人A04於鈞院證述甚明。是本件縱使A04取得被告委請律師所發之系爭二件律師函,為維護自身權益而陳情,亦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之保密約定。
㈣原告以被告107至110年間侵害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云云,實無理由。蓋被告與A03曾於109年初至110年9月交往,至原告110年9月發現被告與A03有婚外情時,即告結束。此係A03在處理被告亡夫A06遺產案件時,對被告不斷示好,雖經被告拒絕,仍持續追求,後來被告公公A07於108年12月往生時,被告獨自一人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面對夫家親屬間之遺產糾紛,心力交瘁,而A03當時協助處理諸多糾紛,與被告有密集聯繫,才會發生婚外情。被告在交往期間,曾數次主動欲結束關係,遭A03多次軟語相求。嗣被告在110年9月間接到原告以A03之Line帳號來電辱罵,並開始電話騷擾被告親友,被告遂與A03結束交往關係。對於這件事情,兩造已經簽訂系爭和解契約,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稱其本人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並不知道上述婚外情之存在,顯屬不實,被告已提出當時原告與律師間之談話錄音為證,足見原告係明知有上述婚外情之狀況下,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雖辯稱系爭和解契約僅有原告配偶A03單方賠償,故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不包含侵害配偶權云云,然當時原告為○○市○○○公會理事長夫人,其寄發黑函、非法利用委託人個人資料等行為,除原告因而涉及刑事犯罪外,且此事若揭露於公眾,將對原告配偶A03之事業及形象造成重大傷害,若非將被告侵害配偶權賠償部分納入考量互相抵銷,A03賠償金額豈可能僅只50萬元?且縱認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包含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宜(被告否認之),原告提起本訴亦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而被告於113年4月所寄發律師函,內容係在陳述原告在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仍不斷騷擾被告、被告子女及親友,且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及說明被告與A03交往之不當往來行為係因A03而惹起,請原告停止其騷擾行為等語。並未表示認識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自非屬「承認」行為。是以,原告在110年9月間即知悉被告與A03交往、發生關係之行為,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A03於81年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
㈡被告與A03於110年之前,曾發生婚外情。
㈢兩造與A03於11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㈣原告於被告與A03發生婚外情之後,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前後,均曾對被告或被告之親友有持續相當期間之騷擾行為,其中部分業經民、刑事判決確定。
㈤A04曾於113年6月3日向○○市○○○公會提出系爭陳情函,附件中包含被告寄給原告的系爭二件律師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A03是否有於112年8月22日私下相約於永○汽車見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有與A03相約在永○汽車見面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與A03見面一事,係以證人A03所為之證言為其依據,據證人於114年12月11日證稱:在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我都沒有與被告聯絡,但被告有跟我聯絡。簽完和解契約後,被告的二位朋友有打電話給我,其中一位是證人A04,另一位只說是被告的朋友,打給我說請我幫忙她們處理案件。被告大致上是沒有跟我聯絡,但有一次有跟我聯絡,時間不大有印象,大概是簽完和解契約後不到一年,她用不知名電話跟我聯絡,跟我約在修車廠見面,是我家新莊附近的修車廠,名稱不太記得。我有去跟被告見面,當天是上班日,我是下午過去,被告有在修車廠,她問我最近過的好不好,我說很不好,她主動跟我說賠償的五十萬元,她拿去捐給高雄○○的社福團體,一毛錢她都沒拿。我怕她有錄音所以不太敢說其他事情,我之後先離開,過程大概三十分鐘。112年8月22日與被告碰面的修車廠,是我的遠房親戚開的,被告也有開車去修理,我忘記被告當日所開車輛顏色、廠牌、車型,但就是被告原本開的車。我沒特別注意被告去修理的是哪一台,印象中被告的車是TOYOTA的休旅車。當日我確實有與被告碰面,也知道被告把賠償的錢捐給慈善機構。我想修車廠應該也有紀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9頁),證人A03僅係依約記得在簽完系爭和解契約「不到一年」,曾在遠房親戚開的修車廠中與被告見過一面,然則系爭和解契約是在110年11月20日簽訂,與原告主張被告與A03相約見面時間112年8月22日,已相距一年半以上,足見證人A03之記情並非明確可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與A03相約見面之修車廠既為遠房親戚所開,嗣並確認為「永○汽車」,且能提出A03當日於永○汽車之保養紀錄為證。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當日亦有開車至永○汽車保養維修,以利與A03相約見面,則原告自可提出當日被告車輛於永○汽車進行維修之單據,當無何困難之處。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能提出此部分單據以實其說。是以,證人A03前述證言,既有以上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之處,本院自難遽予全數採信。
⒊再者,被告辯稱於112年8月22日,其本人全日都在○○市,且其所有之TOYOTA休旅車已經交給女兒使用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兒A05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以下),並有被告以蘋果手機拍攝照片顯示當日被告係位於○○市,及被告與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當晚被告有在位於○○市的餐廳訂位等資料為佐證(詳本院卷一第455以下、本院卷二第145頁以下)。原告雖指稱上述照片及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被告偽造時間、地點之紀錄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⒋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亦未合理動搖被告所為抗辯之舉證資料。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2日私下相約A03於永○汽車見面,則其再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而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即乏所據,自非可採。
㈡A04寄發系爭陳情函至○○○公會,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保密約定?
⒈據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有參與系爭和解契約的簽訂,每次過程我都有參與。過程中未與原告說過話,和解契約第七條提到了結前世今生恩怨情仇,我的理解是說,以後A03與被告都不要再接觸碰面了,無論是書面或電話。我覺得原告一定知道被告與A03的婚外情,因原告有寄送信件給我和我的朋友,內容明確顯示她知道,且說有看到照片和對話。我本人就有收過原告所寄發的黑函,裡面有私人照片。被告與A03交往是在被告公公去世,要處理遺產事件,之後就開始交往。被告與A03都有跟我說過,如原告知道這件事,就會分手,因當時原告已經知道了,所以他們就分手。我收到的黑函,內容很多不是事實。比如說:被告繼承數億遺產不是事實;勾引人夫也不是事實,是A03追求被告;說被告贈送禮品給A03並倒貼花錢開房間也不是事實,因都是A03支付費用。黑函中有好幾張照片是我拍的,是我放在與A03的對話內容,所以黑函中有照片就是原告有看到A03手機的證明。就是被告與A03過夜地點這部分,原告既然知道,應該就是從A03那邊得知。黑函的大部分內容不是事實,但A03與被告有去開房間是事實。我認識被告約十年。陳情信是由我本人於113年6月3日提出,我有將系爭二件律師函作為陳情函的附件,這是因為被告遭到原告騷擾很久,小孩學校同學朋友都被騷擾,因太痛苦,被告就搬離台北,而被告來台北不方便,所以就把相關資料寄放在我家。我取得存證信函,是因為這些東西都放在我家裡,被告沒也有不讓我看這些東西,我看到就知道了,整包東西都在我家裡保管。我也知道被告和潘理事長夫婦有簽訂保密協議,因為我在場所以知道。A03是○○○理事長,不想讓別人知道這些事,所以要求保密,要保密的就是系爭和解契約。自從簽訂保密協議後,據我所知被告與A03沒有任何聯絡,原告卻設置一個IG帳號,不斷揭露被告及小孩的個資,還有學校,詛咒的語言,侮辱的語言,及毀謗,還有原告想殺人等恐嚇的話,還說要去被告小孩的學校應徵工作,被告擔心小孩的安全。因為有了保密協議,被告就無法去陳情,所以我說被告無路可退。被告並不知道我向○○○公會陳情。我本人也因為這件事情,也失眠,很生氣,我有翻看這些資料,且原告也半夜打無聲電話給我,我本人也很痛苦,我沒跟人商量,就自己去陳情。我的朋友也很痛苦,做生意的時候原告一直打電話。A03與被告分手後,有傳訊息給我,希望我好好的陪伴被告,安慰被告。因A03不能自己做這件事情。我有傳截圖跟A03說,原告威脅被告搬家,A03說對不起,不用理會原告,原告情緒會慢慢平復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37-444頁),已就其本人涉及被告與A03婚外情,事後遭原告騷擾,嗣並提出陳情的相關過程,敘述甚明,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A04之系爭陳情函中有系爭二件律師函係被告所有,故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保密協定一節,本院認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甲、乙丙雙方均承諾除本契約第二條已知悉糾紛之人士外,不得將系爭糾紛及本和解契約內容揭露予其他第三人」等內容,足見所謂的保密協定,係兩造及A03三人所均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然而,本件原告顯然沒有履行此保密義務,不但在網路上公開攻擊被告,甚而牽連被告之子女、親人、朋友,此節業有民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原告亦未爭執。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受到種種人身攻擊,如果不能循適當管道加以救濟或制衡,豈在情理之平?況A04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其本人受到原告黑函攻擊,而為相關陳情,縱然取得手邊被告所有之資料加以佐證,又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處?進一步來說,上述的保密協定是在保護契約雙方免受事件公開而名譽受損的權利,今原告先有大量破壞保密協定的行為,卻要求受到嚴重騷擾的被告不能有任何揭露行為,否則就要付出懲罰性違約金,如果種主張成立,將造成願意付出違約金之原告可以任意散佈消息於公眾以攻擊被告,甚至危及被告未成年子女之隱私,而被告受攻擊後卻不能就相關事實提出合理的反駁,顯然有失公平。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已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認為,不論被告就上述A04之陳情一事是否知情,均毋庸再對原告負擔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之責。
㈢被告與A03的婚外情事件,原告是否已經在系爭和解契約中抛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抛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查:
⑴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前言記載「緣甲方及甲方之友人、甲方住處社區住戶及管委會曾於民國110年9下旬至10月上旬接獲內容含有侵害甲方名譽及隱私之黑函(中略),丙方認為甲乙雙方曾有不當往來(以上合稱「系爭糾紛」),為免日後訟累,茲就上開爭議成立和解。」是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確已「認為甲乙雙方曾有不當往來」。故而,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不知道被告與A03有婚外情云云,已與上開約定文字之內容有所出入。
⑵原告復主張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當時,其本人只是「懷疑」被告與A03有婚外情,並沒有確認兩人之婚外情確實有發生,所以才沒有在系爭和解契約中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賠償等語。然而,依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真實性的兩造商談和解時之錄音紀錄,原告曾稱:「如果他們這個婚外情的事情透露出去被人知道,因為他們出入太多公開場合了,有什麼人看到、什麼人發現,這不在我的保密條款裡面,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可知原告在商談和解時,就其中保密條款約定,確實已討論到包含被告與A03的「婚外情」事件在內。故系爭和解契約前言所記載之「系爭糾紛」,除原告寄送黑函之事件外,亦應包含被告與A03的婚外情事件在內,當無疑義。
⑶原告又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當時,A03否認與被告有婚外情,所以她並沒有確認被告與A03有婚外情,所以也沒有就侵害配偶權事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本院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之前述記載「丙方『認為』甲乙雙方曾有不當往來」等語,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之和解契約通常會直接記載「就該事件」應如何和解之情,略有不同。可認A03當時應有對原告說謊之情形,以致於原告在主觀心理上,或許存在相信配偶A03謊言之情境;又或者,原告並不了解A03與被告之間不當交往之細節或程度,而認為A03係有所隱瞞,致其本人事後才得知全貌。也就是說,原告明明已經掌握諸多客觀事實(如前引「他們出入太多公開場合了」等等),並已經寄發諸多黑函攻擊被告破壞家庭,但在其內心深處,或仍拒絕承認自己的婚姻關係已經破裂、配偶已經背叛婚姻;又或者,其以為A03與被告不當交往之程度,與事後發現之實況,在程度上有很大的差別,而認為自己並沒有就實際上與被告和解。然而,本院認為,關於契約條款之解釋,應本於客觀事實加以認定,原告主觀心理上不願意相信配偶出軌,或明知配偶說謊卻選擇相信,或者只是出軌程度與其主觀認知有所不同,因而產生的心理衝突,均不能作為否認契約客觀效力的理由。換言之,依據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的客觀背景事實來看,原告已經寄發諸多黑函指責被告破壞家庭,在商談和解條款的過程中,於兩造律師的陪同下,復明確陳述「他們這個婚外情的事情」等語,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此脈絡下商談和解契約的條件並達成共識、簽訂條款時,彼此間認為之和解事項,亦包含被告與原告配偶A03之間的婚外情,自屬合情合理之當然解釋。是以,被告辯稱就其與A03婚外情一事,已包含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應較屬可信。
⑷承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記載:「甲方與乙兩方之間,雙方其餘請求均抛棄,就系爭糾紛互不提出刑事、民事訴訟或行政舉發。」約定,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與A03間之婚外情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一事,已經抛棄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屬可信,當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12年8月22日與A03私下相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未保密致A04寄發系爭陳情函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被告與A03於110年之前的婚外情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