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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楊雅萍

  • 原告
    陳俊成
  • 被告
    黃永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1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並分別簽發票號CH266801號(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CH266807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已於111年10月5日清償50萬元,依序抵充後,被告對原告於111年5月3日之150萬元借款應僅餘100萬元。惟被告竟持上二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要求原告給付170萬元及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1年5月3日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經營之「兆昇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所經營「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於承攬工程期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20萬元。因「 兆昇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工程部分有瑕疵,業主停止計價並扣款,然原告又急於領取工程款,故被告要求原告須先支付50萬元作為工程後續瑕疵修補、損害賠償之擔保,是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所交付之50萬元,與兩造間上開借款無關。況且,該筆50萬元確已用於支付「兆昇工程有限公司」之後續損害賠償,更有所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於111年5月3日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對原告為清償請求,則 兩造間就該部分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清償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借款之150萬元,業經清償50萬元而僅餘10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應由原告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已為清償。經查: ⒈原告固以兩造間之111年10月5日LINE對話記錄(上載原告稱:「董ㄟ到了再通知一下再上去找你。謝謝。50萬還了麻煩追一下票。謝謝」,被告則回以:「OK」,見桃院卷第15頁),為其論據。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原告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所為,非必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⒉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5日之前後兩天連續對話乃係:「(111年10月4日) 被告:記得等你的50萬元,才能領票。 原告:明早拿過去。票開好了嗎? 被告:已經開好,在新益昌公司,明天或後天就可以領。〔兩造通話〕 (111年10月5日) 原告:董ㄟ,到了,再通知一下再上去找你。謝謝。50萬還了麻煩幫忙追一下票。謝謝。 被告:OK。 原告:感謝。 (111年10月6日) 〔被告傳送通知「朋記周經理」可交付工程款票據之截圖〕 〔原告傳送「感謝」貼圖〕」(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不爭執上開對話中所指「才能領票」之票據,係指工程款支票(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所交付之50萬元,係原告為領取工程款所支付之後續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擔保,尚非無稽。 ⒊原告雖陳稱此乃被告要求原告先清償個人借款後,才願意協助原告請領工程款支票;且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等可直接自工程款中扣款,無須另行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9、129、133至142頁)。本院審酌原告猶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先清償個人借款後,才願意協助請領工程款支票」乙情為真,且逕自工程款扣款又非處理工程瑕疵或損害賠償之唯一方法,更遑論被告甫於111年9月19日將其持有「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工程瑕疵、損害賠償等後續容有變通處理之可能,是本院就原告主張清償之事實存在仍無法達到確信之程度。 ⒋至原告另指稱被告未能證明該筆50萬元確實用於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已清償借款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縱被告未能證明該筆50萬元用於工程瑕疵或損害賠償,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於111年10月5日所交付之50萬元,係用於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其於111年5月3日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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