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8號
- 原告
-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乙靖
- 訴訟代理人
- 劉睿哲律師
- 被告
- 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潤達
- 訴訟代理人
-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流配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0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17433號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33號卷第35至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62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3年9月6日民事聲請變更送達代收人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旋又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611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送達代收人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請求金額後再減縮利息起算日,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供擔保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立物流配送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物流配送工作,就被告指定貨物為配送、貨到收款、退貨回收及單據簽收繳回等工作,承攬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承攬報酬即物流配送費用按月依兩造議定標準計算。原告已完成113年3月、5月之配送工作,被告就該2個月報酬未給付之金額為4,757,611元。被告雖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運送途中發生車禍致貨物受損而為扣款抗辯,原告於該日將向被告承攬之物流配送工作轉承攬予訴外人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通貨運公司)進行配送,並由振通貨運公司指派訴外人徐明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進行配送作業,而徐明基於運送途中發生車禍,惟振通貨運公司就該曳引車有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和泰產險公司已會同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理得保險公證公司)至車禍現場勘查,理得保險公證公司並就此製作貨物勘查情形及建議理算表,所理算之金額為1,539,642元,此應即為被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是被告辯稱負擔4,524,036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可採。為此,爰依兩造間物流配送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611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送達代收人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訂物流配送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物流配送工作,嗣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車輛運能不足,將物流配送工作再承攬予振通貨運公司,由振通貨運公司指派徐明基駕駛上開之曳引車運送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所運送之貨物損壞,導致被告應對客戶負擔賠償金額為4,524,036元,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係負無過失責任,且徐明基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應承擔徐明基之疏失,是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4,524,036元,而被告依約確認未給付原告之物流配送費用為4,757,611元,被告請求以上開損害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即物流配送費用。至理得保證公證公司所製作之理算報告,僅係保險公司為計算被保險人損失並確定理賠金額而委請保險公證人所出具之理算報告,僅為保險公司理賠之參考,並不具拘束力,且原告尚未釐清其與被保險人即振通貨運公司間之關係,致未達保單啟動要件,可見理得保險公證公司所製作理算報告不具參考價值。而被告之損害金額係各別客戶開立發票向被告索賠之金額,且被告之各別客戶在本件皆已僅就其不虧錢之成本價向被告索賠,此自屬被告因本件運送事故所致之責任損害,而應由原告依法負起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15日成立物流配送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配送被告指定之貨物,原告已完成113年3月、5月之配送工作,被告就該2個月報酬未給付之金額為4,757,611元。而原告前於112年12月13日將該日向被告承攬之物流配送工作轉承攬予振通貨運公司進行配送,並由振通貨運公司指派徐明基駕駛曳引車進行配送作業,而徐明基於運送途中因其過失發生車禍致所運送之貨物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526頁),並有物流配送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4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15412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佐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9至40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將該日向被告承攬之物流配送工作轉承攬予振通貨運公司進行配送,並由振通貨運公司指派徐明基駕駛曳引車進行配送作業,而徐明基於運送途中因其過失發生車禍致所運送之貨物有損害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物流配送承攬契約所使用之履行輔助人即徐明基於運送途中因過失發生碰撞,致所運送之貨物受損,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民法第634條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無須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為4,524,036元,此為客戶索賠之金額等語,原告則主張:應以理得保險公證理算之金額為準等語,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運送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查,被告就其應上開事故所運送貨物損害經客戶求償之金額合計為4,524,036元,業據被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賣方:台灣皇家寵物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賣方: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賣方:英屬維京群島商利達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賣方:美商家樂氏行銷有限公司)、巴黎菸草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異常處理單、收銀行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異常處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211頁),是被告辯稱:其所受損害為4,524,036元之情,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以振通貨運公司就本件事故之曳引車有向和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和泰產險公司曾會同理得保險公證公司至車禍現場勘查,而理得保險公證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所理算之金額為1,539,642元等語,雖經原告提出理得保險公證公司名義之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損失出險案(112/12/13)初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369頁),並有理得保險公證公司以114年10月1日函覆本院之貨物勘查情形及建議理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然觀諸理得保險公證前開函覆之貨物勘查情形及建議理算表之備註記載:「理算原則:理算單價以貨物成本含稅及運費等相關費用為基礎。因第三人皆以售價索賠,並未提供進貨成本相關憑證,故建議參考財政部統計處同業利潤標準以相關行業之成本率並考量費用後,建議以售價之9成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472頁),可知理得保險公證公司上開理算金額並非以受損貨物之售價為計算,而係參考財政部統計處同業利潤標準以相關行業之成本率並考量費用後,建議以售價之9成計算,核與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應以運送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不符,自無可採。再就受損貨物數量部分,上開備註記載:「⑴本項損害多為箱體應對位置貨品,故建議計算1成數量。⑵本項多僅為外箱受損,貨物本身無明顯損害,故未列入理算。⑶本項經現場清點損害數量約占總體7~8成,建議以8成計之。⑷本項經現場清點為59箱,每箱16罐,總計僅944罐。⑸本項貨物無明顯損害,故未列入理算。⑹本項經現場清點僅4罐受損,其餘12罐無明顯損害,故僅計算4罐。⑺本項經現場清點並未發現該貨物,故未列入理算。⑻本項經現場清點僅8包,故僅計算8包。⑼本項經現場清點僅40包,故僅計算40包。」乙節(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然上開貨物均係用 於販售之商品,且其中多屬食品、菸草、寵物食品,其外觀縱無明顯損害,然經車禍大力撞擊,其內容物易因而受損無法販售,且該理算報告亦僅為初步報告,並非理得保險公證公司正式出具之理算報告,其正確性即非無疑,自難遽採。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受損金額為理算報告所載之金額,自屬無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本件物流運送報酬為4,757,611元;而原告就所運送貨物受損,應賠償被告4,524,036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5頁),於4,524,036元範圍內生抵銷之效力,而消滅債之關係,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物流配送報酬,因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3,575元(計算式:4,757,611元-4,524,036元=233,5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物流配送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575元,及自114年2月19日(即民事聲請變更送達代收人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