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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全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奕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告
吳子揚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全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全恒建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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