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3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林俊宏
原告
鄭名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崇維
被告
孫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崇維新臺幣(下同)118,5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15,5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原告鄭名哲負擔1%、原告林俊宏負擔8%,餘由原告范崇維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0號0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於民國112年9月間,原告發現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水塔疑遭被告關閉而發生無水可用情況,遂請大興工程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裝設:㊀將頂樓水塔開關以專線拉至一樓共用空間,設置開關箱與開關,所有住戶進出時可確認水塔狀態,並可開啟水塔強制進水功能,避免夜間無水可用;㊁於系爭公寓大廈4樓樓梯間裝設2台行動監視器;㊂商洽隔壁大樓之頂樓空間設置監視器拍攝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水塔,豈料被告自113年4月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9日晚間前某時許,將共用水塔之浮球破壞,因住戶於113年4月9日晚間發現系爭公寓大廈無水可用,至頂樓查看後始悉。

⒉於113年4月21日19時27分許,徒手扯斷頂樓監視器供應器,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剪斷頂樓水塔浮球。

⒊於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破壞頂樓水塔浮球裝置後,至1樓將加壓馬達電線剪斷。

⒋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共用水塔之浮球及1樓加壓馬達電源線破壞,致系爭公寓大廈無水可用。

⒌於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剪斷電箱電路及1樓監視器線路。

⒍於113年4月27日22時23分許,扯斷1樓電源供應器線路及頂樓監視器線路。

⒎於113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剪斷1樓及頂樓監視器電源供應器之線路,並竊取1樓電源監視器。

⒏於113年5月4日19時9分許,以利剪剪斷頂樓監視器網路線及頂樓水塔浮球。

⒐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以利剪割壞頂樓監視器。

⒑於113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破壞主要水塔及備用水塔之線路。

⒒於113年5月13日16時許,至頂樓水塔故意將水排空,致系爭公寓大廈無水可用。

⒓於113年5月18日,將頂樓水塔蓋取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公寓大廈經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由原告於公共區域委請大興公司裝設上開㊀、㊁、㊂設施,上開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經同意而故意為上開破壞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另原告范崇維因被告上開破壞行為報警,被告竟謊稱原告范崇維竊用公電、私設監視器,因而不堪其擾,終日不得安寧,更為此多次至身心科就診,被告種種行為,造成原告范崇維精神上之痛苦,侵害身體健康、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詳後述)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負原告范崇維54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負原告林俊宏6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負原告鄭名哲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經本人及同住家人同意,將水塔蓋封死,因恐原告於水塔內丟棄有毒物質,只能硬拆水塔蓋;原告故意盜用樓梯間共用電源,安裝私有監視器違法竊電,本人才有能力去剪斷該電源;原告故意違法,本人只能一再提出告訴;本人有自首毀損電源線,到底幾次不記得;只要是竊取公電本人方會剪除;本人也是住戶有維修權,浮球價格低廉倘安裝不佳我再買新品更換就好,何須剪斷浮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徒手或持利剪、老虎鉗等工具,破壞如附表一所示、裝設於系爭公寓大廈而由原告等住戶共有之監視器電線或水塔浮球、水塔頂蓋,毀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且妨害原告等住戶用水便利性及觀看系爭公寓大廈公共空間之監視器影像之權利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共用設施購買發票、工程報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破壞行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51號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毀損監視器電線,雖仍否認有剪水塔電線及破壞水塔浮球,然依原告所提之歷次報案紀錄及相關影像擷圖,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是以,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依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自屬有據。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及項目全部加以爭執,此部分自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范崇維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本院認定如下:

⒈浮球2組共400元(項次1、8)、水塔蓋344元(項次5):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參,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確有至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水塔處後,本項物品即遭損壞。又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亦符合一般市售行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得予採認。

⒉監視器6組及延長線共13,542元(項次2、4、9)、監視器記憶卡5張共699元(項次3)、監視器年費3,590元(項次12):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剪斷監視器電線。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多次剪除監視器電線,此一行為確已造成監視器無法正常使用及觀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得予採認。至被告辯稱:因為原告私接監視器盜用公電,所以他才會剪斷電線云云,姑不論原告裝設監視器是否有使用公共電費,或是否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若認自己的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循合法之手段解決紛爭,並無權逕以強制力剪斷電線,損害原告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無解於其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鐵絲網及防鳥刺549元(項次6)、一樓鐵門及頂樓鐵管28,350元(項次7)、網路線及感應燈633元(項次10)、一樓鐵門鑰匙複製120元(項次11):此部分原告雖提出相關收據,然依原告歷次主張及其指摘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破壞行為,均為涉及監視器、水塔相關物品遭受毀損之情,並無明確說明上開部分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遭被告以何種方式破壞,以致損失。是以,被告既否認有破壞此部分物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項所列物品確係遭被告破壞而不堪使用,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遽予採認。

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按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7號、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原告范崇維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報警處理多次,且被告亦自承有多次對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或原告范崇維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系爭公寓大廈因被告種種行為,造成水塔功能損壞,無水可用,須頻繁維修監視器及水塔線路,造成范崇維為此疲於奔命,甚至需於身心科就診治療(見原證2-13),核此情狀,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經違害原告范崇維住居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已屬重大,則原告范崇維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衡諸原告范崇維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其學、經歷、現職及收入(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范崇維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范崇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18,575元【計算式:400元(浮球2組)+344元(水塔蓋)+13,542元(監視器6組及延長線)+699元(監視器記憶卡5張)+3,590元(監視器年費)+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8,575元】。

㈤原告林俊宏請求被告賠償63,275元部分,本院分項認定如下:

⒈大興公司113年5月10日發票所載水電工程費用共47,775元(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87號卷第48至49頁)部分:原告林俊宏主張之本項工程支出,固提出大興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大興裝潢工程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考其工程項目略為:從一樓拉專線至頂樓、水塔控制線更新、從公用開關箱換線1至4樓、1樓公用開關箱更新換大白鐵開關箱附鎖等等,依其內容觀之,應為系爭公寓大廈於112年9月15日初次新設共用設施之費用,此一公共設施之改良乃有益於全體共有人。尚難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以,原告林俊宏援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此部分之工程支出均應由被告應賠償云云,尚難遽予採認。

⒉鋐進電子有限公司112年9月24日監視器安裝費用5,000元(見上開板司調卷第50頁)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剪斷監視器電線。本院認為,監視器電線既然遭到被告剪斷,當然會造成監視器無法正常使用,而需要請廠商來修復、安裝。是以,原告林俊宏支出此部分費用,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的損害,故其請求應屬有據,得予採認。

⒊大興公司113年6月5日發票所載工程共10,500元(見上開板司調卷第52至53頁)部分:本件工程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工程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參,核其項目為:從一樓拉線至頂樓,換白鐵戶外開關箱一組,換AB開關等等。本院審酌系爭公寓大廈於112年9月15日才新設1樓至頂樓之電線,未及一年又需更新,顯為被告破壞共用設施所致之結果,原告因此而所支出修復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之。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得予採認。

⒋綜上,原告林俊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5,500元【計算式:5,000元(監視器)+10,500元(水電工程)=15,500元】。

㈥原告鄭名哲請求被告賠償網路線損害999元(見上開板司調卷第54頁)部分,本院認定如下:此部分雖據原告鄭名哲提出網路線之發票在卷可參,然依原告主張及指摘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破壞行為,均為涉及監視器、水塔相關物品遭受毀損之情,並無明確說明網路 線係於何時、何地遭被告以何種方式破壞,以致其修復支出之損失。是以,被告既否認有破壞網路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網路線確係遭被告破壞而不堪使用,則原告鄭名哲就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遽予採認。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崇維118,575元、給付原告林俊宏1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范崇維118,575元、賠償原告林俊宏15,500元,及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原告范崇維、林俊宏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毀損物品 1 113年4月21日 晚間7時28分許 徒手扯斷頂樓監視器供應器 2 113年4月21日 晚間10時23分許 剪斷頂樓水塔浮球 3 113年4月22日 下午3時8分許 破壞頂樓水塔浮球裝置後,至1樓將加壓馬達電線剪斷 4 113年4月24日 凌晨0時15分許 剪斷電箱電路及1樓監視器線路 5 113年4月27日 晚間10時23分許 扯斷1樓電源供應器線路及頂樓監視器線路 6 113年4月28日 晚間8時19分許 剪斷1樓及頂樓監視器電源供應器之線路,並取走1樓電源監視器 7 113年5月4日 晚間7時9分許, 以利剪剪斷頂樓監視器網路線及頂樓水塔浮球 8 113年5月9日 晚間10時許 以利剪割壞頂樓監視器 9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15分許 破壞主要水塔及備用水塔之線路 10 113年5月12日 下午5時56分許 以工具破壞水塔蓋後竊取離去 
附表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