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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陳囿辰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游斯淳
  • 被告
    乙○○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6號 原 告 游斯淳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訴外人游智凱之配偶,被告乙○○、丙○○為為游 智凱未成年之女。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多次借款予 游智凱,雙方約定每月利息以借貸金額1%(年利率12%) 計算,於次月10日前給付,迄至游智凱109年11月18日過 世前借貸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爾後被告甲○於 109年12月至111年12月曾以現金給付利息,並於112年3月6日清償本金200萬元後即拒絕清償借款,目前積欠本金為430萬元。而被告乙○○、丙○○二人並未拋棄繼承,故應承 受游智凱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經查,游智凱遺產包含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8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1日以價金834萬出售他 人,然被告未將價金用以償還游智凱對原告之債務,足徵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次查,原告於113年5月2日向被告甲○催告並確認清償日 期,遲延利息自113年6月3日(催告後已逾一個月)起算 ,且應依約定利息之利率12%計算。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163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430萬元、約定利息18萬9,000元(計算式:630萬元×年利率12%×3個月「11 2年1月至112年3月」),及本金43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甲○知悉游智凱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卻未將游智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變賣價金834萬元用以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屬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本金430萬元、利息18萬9,000元、利息78萬4,603元【計算式:430萬元×年利率12%×(1+190/365)「即自 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527萬3,603 元,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中430萬元自 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 中43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7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求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惟查,被告甲○已依法拋棄繼承,而游智凱所留之遺產,由被告乙○○、丙○○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被告乙○○、丙○○就游 智凱所遺留之債務,以因繼承遺產所得為限。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二)被告就游智凱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因游智凱之死亡無從查證是否屬實,然因被告乙○○、丙○○仍為游智凱之繼承人, 故被告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表示,願意分期付款清償原告口述債務,故曾有數月交付數萬元不等予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將原告口述之游智凱尚餘積欠之債務200萬元為一次性清償,自此原告與游智凱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三)原告固提出原證六台新銀行存摺明細主張游智凱對其仍負有430萬元之債務,且遽此主張有約定借貸契約年利率為12%,並欲證明其與游智凱間之金錢流向,惟細繹上開存摺 未能證明原告與游智凱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之主張。又被告並無隱匿遺產之情形,亦無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之行為。原告另提出聲明書主張訴外人游文成、游承穎、黃維達係因原告與游智凱間之借貸關係而依原告指示匯款予游智凱,然上開聲明書所載金額共計780萬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 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明能力。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游智凱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尚未清償完畢,而為本件先備位之主張,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提出112年3月6日被告甲○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原告與游智凱之對話記錄、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本、原告與游智凱於109年2月10日前之對話記錄、本金匯款金流及對話記錄、返還本金之金流及對話記錄、訴外人游文成、游承穎、黃維達之聲明書正本、黃維達之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下稱訴字」卷第67頁、第69頁 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30頁、第355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448頁、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55頁至第460頁),然觀諸上開資料 ,均僅能證明原告、游文成、游承穎、黃維達曾有匯款予游智凱,而對話記錄中游智凱雖曾提及利息等語,然游智凱亦曾表示:「你弟有說你要寄錢的事,我這邊ok啊!隨時可拿錢提前3天說就好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63頁),則若真屬消費借貸關係,何以游智凱係表示「寄錢」,而非表示借款之用語,再佐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如借據等游智凱表示借款之書面資料,實難僅以上開證據即認原告、游文成、游承穎、黃維達匯款係與游智凱間具有借貸意思合致而屬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既未證明與游智凱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且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乙○○、丙○○返還借款,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甲○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 告之債權受清償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均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163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中43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000元,及其中43 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7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至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訴字卷第335頁至第338頁),待證事實均為被告處分游智凱遺產之金流去向及是否構成隱匿遺產、侵權行為,被告甲○之拋棄繼承之有效與否,然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與游智凱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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