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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9號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許鐸軒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告
吳建承
被告
范睿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告
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向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聲明之最終目的即回復被告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應以本件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建承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13經新北市板橋地事務所收件(板登字第12077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建承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吳建承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吳建承應將所持本票返還原告。㈤被告吳建承應將廠牌BMW、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㈥確認原告與被告范睿宸間於113年5月22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㈦被告范睿宸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3年5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㈧被告冠信不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㈠至㈣、㈥、㈦項等請求內容經濟上目的同一,均係為達成回復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權能之目的,故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並與系爭房地同為5層樓公寓之交易價格為132,90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0.27㎡(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交易價格為3,556,015元(計算式:132,902元×80.27㎡×1/3應有部分=3,556,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㈣、㈥、㈦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6,015元。再原告聲明第㈤項請求返還之上開車輛,據原告陳明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98,000元之情,有SUM汽車網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98,000元;又原告聲明第㈧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綜上,原告上開聲明第㈤、㈧項與其餘聲明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4,015元(計算式:3,556,015元+698,000元+45萬元=4,704,015元),其中聲明第㈠至㈣、㈥、㈦起訴時為113年12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56,015元,斯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6,244元,其餘追加聲明部分係於114年1月後始追加,追加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55元【計算式:56,607元(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依新費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3,152元(原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新費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455元(即追加部部分依新費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99元(計算式:36,244元+13,455元=49,699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5,750元後,尚應補繳23,949元(計算式:49,699元-25,750元=23,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156)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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