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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莊佩頴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法定代理人為郭開榮,然原告前因全體董事不能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且有業務尚未了結,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經原董事長王榮毅聲請為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選任郭開榮為臨時管理人,嗣郭開榮以其身體狀況因素聲請解任,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王榮毅向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高雄地院101年訴字第18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自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可佐,故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應堪認定。是原告起訴時仍列無法定代理權之郭開榮為法定代理人,自有違誤,容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雖提出補正狀稱郭開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度抗字第103號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該裁定為憑,然郭開榮僅經前開案件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限並無及於本案,故原告前開補正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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