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郭正炫
- 原告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開榮
- 被告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開榮 訴訟代理人 古芳城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董事長王榮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確認其與原告之董事委任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確定,而其餘董監事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02年3月19日前改選完成變更登記,因逾期未辦理而當然解任,原臨時管理人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除該臨時管理人事務等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07頁至第120頁),堪認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本院乃依聲請裁定選任郭開榮於本案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9月簽訂合作生產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依合約約 定,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善盡保管之責,然系爭機器於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認定為被告之財產而遭執行,被告違背合約,致原告權益蒙受重大損失。系爭執行案件進行期間,曾有買家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因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處理不當,導致系爭機器遭查封,該交易無法進行,依市價計算每部至少因折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5萬元,2部共需賠償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未向執行法院說明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導致系爭機器遭查封,然事後確實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並盡力說明,同時依約通知原告,但已無法塗銷查封,被告並無故意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請求可能銷售系爭機器之差額損害,被告就該損害金額尚有爭議,原告提出資料僅是買家開價資料,並非實際成交價格,且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曾就查封機器設備先後於108年、113年進行鑑價,2次鑑價結果並沒有差異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器遭高雄地院認屬被告之動產而查封,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機器順利出售而受有折舊損失,以每部機器75萬元計算共計150萬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規定賠償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且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然就其有無故意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㈡被告應否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機器遭查封,致使其無法將系爭機器順利出售而受有損失,被告應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其損失共計150萬元云云,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 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 (損失者) 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不同,倘被告並未因系爭機器遭查封而獲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而查,系爭機器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有原告提出高雄地院執行處進行第1次拍賣之通知函文 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嗣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結案等情,有高雄地院執行處111年6月1日雄院和107司執祥字第6934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2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系爭機器最終並未遭拍賣,被告自無因系爭機器遭查封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 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器遭查封,致其因而無法與買家交易受有折舊價值損失云云,雖提出訴外人寶峰投資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113年1月15日出具之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3頁),然縱認原告所述前開買賣洽談屬實,原告 所有系爭機器並未遭拍賣,該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原告因無法售出系爭機器所受營業利益損失,抑或因系爭機器因查封多年而有折舊價值損失,均屬權利以外之一般利益範疇,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固於系爭執行案件初始未陳明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導致系爭機器遭查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受原告委任,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中主張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有高雄地院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倘若被告係故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機器併同遭查封,實無必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受任為原告進行訴訟行為,系爭機器遭查封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被告過失所導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被告過失使系爭機器遭查封,所涉乃民事執行問題,尚非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器雖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然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亦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340號動產附表編號8 物品名稱 序號 現場編號 射出成型機 HSI15-1203 11 射出成型機 HSI15-1205 1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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