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許映鈞
- 原告陳祥昱
- 被告湯皓詠、劉家豪、葉庭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 告 陳祥昱 被 告 湯皓詠 劉家豪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2,724元,及被告 湯皓詠自民國114年3月19日、劉家豪、葉庭宇自11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7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622,7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庭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皓詠、劉家豪、葉庭宇於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原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小五郎居酒屋內,因被告湯皓詠酒後騷擾店員遭原告制止,竟起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並預見於店內攻擊原告會造成店內物品受損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湯皓詠、劉家豪徒手毆打原告,被告葉庭宇則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原告,並以手勒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膝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臉部鈍傷等傷害,復導致店內桌子1張、椅子1張、收銀機1 台、酒瓶數個及店內裝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湯皓詠、劉家豪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30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湯皓詠、劉 家豪、葉庭宇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產及自由之損害,另被告至原告開設之居酒屋消費,兩造間成立消費契約,原告應可期待被告於正常消費後離去,而被告上開所為有違消費契約,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867元、營業用POS機損壞更新費用55,000元、酒品損失30,740元、木作裝潢修復費用43,000元、營業損失3,112,862元、精神賠償80萬元,合計4,045,4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湯皓詠辯稱:承認有本件傷害及毀損行為,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867元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其餘 損害之真實性。原告請求酒品部分的賠償,不能確定當時打破多少酒;木作裝潢的損害也無法判斷內容;POS機價格我 沒意見,但應該不是被告所破壞的;原告稱因傷休養2月, 期間過長;且其主張有營業損失部分,並無繳稅等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是否真的停業,也並未舉證;另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劉家豪辯稱:承認有本件傷害及毀損行為,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867元均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則 予否認。原告請求酒品部分的賠償,查本件事發時間為3月 ,原告稱停業2個月,理應於5月復業,但原告提出的酒類單據是4月,無參考性;木作裝潢如有損害,應提出施作照片 及相關資料;POS機應請廠商確認是否可維修;另原告稱因 傷休養2月,期間過長。其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應以營業稅 推估;況原告是否停業並未舉證;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㈢被告葉庭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酒品出貨單、POS機報價單 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且被告湯皓詠、劉家豪到庭並不爭執被告三人有傷害原告及毀損其店內物品之行為,被告葉庭宇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被告等三人既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之行為,已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依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自屬有據。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侵權行為之存在,惟就原告損害之數額及項目有所爭執,此部分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認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因被告所造成的損害項目較為瑣碎,而原告傷後又需休養及處理善後,以致於相關損害部分未能於第一時間留存證據,迄今已歷數年,部分項目要再取得相關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先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867元部分:此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湯皓詠、劉家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被告葉庭宇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爭執。因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得予採認。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用POS機損害更新費用55,000元部 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店內POS機損害,經更新花費55 ,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輕鬆點收銀管理系統資訊於111 年3月21日之POS系統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湯皓詠、劉家豪雖就上開單據之真實性不爭執,但否認該POS機為被告所破壞。本院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 發當時,係坐於POS機旁之座位,其因酒後衝突,打人砸 店,因而造成旁邊的POS機毀損,顯然具有相當之概然性 。再者,所謂POS機,係指銷售點情報系統(Point of Sale)終端機,是一種用於處理銷售交易和記錄數據的設備,通常包含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收據打印機、支付終端等硬體,以及管理銷售、庫存、客戶資料等功能的軟體。換言之,POS機就是商店用來結帳和管理業務的工具。依一 般經驗法則,POS機為商家營運時每日都必需使用的機器 ,如有損壞,必需立即更換,才不會影響正常運營。因此,在被告等人於111年3月5日在原告店內消費時,堪信該POS機應處於功能正常之狀態。而在被告三人酒後打人砸店後,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而於同年月21日請廠商更換POS 機,核此情狀,堪認以原告主張此POS機之損壞應係被告 前開行為所致等語,較為可信。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結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所有之POS機其性質為生財 器具,應適用上開耐用年數5年之相關規定,而查該POS機使用期間已經超過五年(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原告提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申請書),則該POS機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即應為更換新品價格十分之一,即5,500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就其店內POS機遭被告損壞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扣除折舊後應為5,500元,此部分請求自應予 採認。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酒品損失30,74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砸店時,有損害其店內之酒類商品一節,為被告為被告湯皓詠、劉家豪所不爭執;被告葉庭宇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爭執。首堪信為真。 ⒉原告提出宏聲菸酒有限公司出貨單一份(見本院卷第41頁),用以證明其酒類商品所受損害即為該出貨單所載金額30,740元等語,被告劉家豪則辯稱上開銷貨單日期在4月 ,當時原告自稱未營業,為何會有進貨,顯然不具參考性等語,被告湯皓詠則辯稱不清楚當時打破多少酒等語。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三人砸店的時間為111年3月5日,原告 於事後需要休養身體、整理場地、補貨、善後,故其於111年4月間,補充所欠的酒類品項,準備在5月再開門營業 ,其時程安排,合於情理。是被告劉家豪辯稱上開4月份 的出貨單並不具參考性云云,並非可採。然而,原告經營居酒屋,每日均會有相當的來客消費酒水,本來就需要定期補貨,以供營運,是以,原告於111年4月9日所進貨的 酒水,到底是因為營業所致之正常補貨,或係被告三人打破酒水所造成損害性補貨,並未據原告提出確實的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經營之居酒屋應當會備有酒水之存貨,而被告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是酒後砸店,顯然會造成放置在外的酒水商品有一定程度的毀損,而原告店面不大,被告又是三個人都有動手,故認前開單據中所列酒類,當約有一半左右為被告三人砸店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酒水部分之損害金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木作裝潢費用43,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砸店致其室內裝潢毀損,修復之木作裝潢費用共計43,000元云云。惟被告湯皓詠、劉家豪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金額負舉證之責。本院查,依我國一般交易習慣,木作裝潢大多會有報價單、施工照片、完工照片等文書資料,又或者業主與業者間亦常利用通訊軟體討論如何施作或施作進度,會留存對話紀錄,而業主請求裝潢業者開立收據、發票等證明,亦難認有何困難之處。然本件原告就此作裝潢之損失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予採認。 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3,112,862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及毀損行為,致其所經營之居酒屋停業二月。被告湯皓詠、劉家豪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二月不能營業等語。本院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5日凌晨遭被告三人毆打,送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診 斷有左膝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臉部鈍傷等傷勢;嗣於3月7日至1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右枕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建議在家休養兩月,並於門診繼續追蹤;並於同月14日在蘇炫明外科診所進行左腕裂傷3處(2針、1針、2針)、左膝裂傷1處(1針)之治療。本院考量原告受被告三人酒後圍毆,送急診時發現受有多處撕裂傷及面部鈍傷,嗣再經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發現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右枕部挫傷暨相關症候群,其所受攻擊部位包含頭部,並造成腦震盪之傷勢,而腦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受攻擊時有可能造成死亡或其他難以回復之嚴重後遺症,醫囑原告應在家休養兩月,與常情顯無相違。被告湯皓詠、劉家豪空言否認原告之傷勢需休養到兩個月,應當可以去工作云云,顯難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其所經營之居酒屋,每日營業額為51,181元,停業二個月共60日,減損之營業收入即為3,112,862元。 如鈞院認應扣除成本,原告願扣除兩個月的水電瓦斯、食材雜貨進貨成本約為40萬元,並提出其經營居酒屋111年2月、5月份營收報表為佐證。被告湯皓詠、劉家豪則否認 原告之居酒屋收入有如其所述的那麼多,認應以報稅資料為準才對。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營收報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而成本支出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文書可資憑據,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計算方式有疑義,尚非無理。故本件應以被告所辯,以原告居酒屋之營業稅報稅資料作為計算其營業損失之依據,較為可採。 ⒊又依原告提出本件事發前後兩期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中111年1-2月期,銷售額總計為2,993,752元,進項總金額(即成本)則為680,020元,故其營業所得應為銷售總額扣除進項總金額,計為2,313,732元;另111年5-6月期,銷售額總計為3,251,162元,進項總金額則為768,180元,故營業所得為2,482,982元。本院認以兩期之平均即2,398,357元,作為本件原 告二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數額,較為可採。 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賠償8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現職及收入(見本院卷第231頁),及本件被告三人與原 告非親非故,亦無仇怨,僅因酒後鬧事,即圍毆原告成傷,並致原告全身受有多處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而經醫囑建議需休養兩月之久,原告身體上之傷害當然會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等三人為此侵權行為之後,對於原告之身體傷害毫無主動慰問之舉動,態度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622,724元【計算式:3,867元(醫療交通費)+5,500元(POS機損壞)+15,000元(酒類損壞)+2,398,357元(營業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622,72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2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湯皓詠自114年3月19日、劉家豪、葉庭宇自11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2,724元及被告湯皓詠自114年3月19日、劉家豪自、葉庭宇 自11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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