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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謝依庭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
權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銨妤
被告
陳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0,2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0,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權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邦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邀同被告翁銨妤及陳為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92%計息,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權邦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4萬0,2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0,257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陳為名則以:有意願還款,希望可與原告作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原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陳為名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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