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 原告
- 銘翔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德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宣律師
- 被告
- 瑀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珀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如雙方無法以協議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