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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銘翔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德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告
瑀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珀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如雙方無法以協議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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