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9號
- 原告
- 楊坤榮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律師
- 被告
- 王清吉
- 被告
- 王建隆
- 被告
- 王鴻瑤
- 被告
- 王條安
- 被告
- 王吉二
- 被告
- 王清水
- 被告
- 王坤泉
- 被告
- 王進孝
- 被告
- 彭宣榕
- 被告
- 王廷蘴
- 被告
- 李林鳳英
- 被告
- 游侑蓁
- 被告
- 王思銘
- 被告
- 周財源
- 被告
- 林愛珠
- 被告
- 王智弘
- 被告
- 王顯鈞
- 被告
- 王志禎
- 被告
- 王志堯
- 被告
- 王信舜
- 被告
- 李王愛玲
- 被告
- 王文士
- 被告
- 王一享
- 被告
- 魏王美瓏
- 被告
- 王藝龍
- 被告
- 王齡漢
- 被告
- 王懷慶
- 被告
- 王俊傑
- 被告
- 王俊凱
- 被告
- 張育智
- 被告
- 劉新強
- 被告
- 宋偉嘉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宋德明
- 被告
-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進興
- 被告
-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7.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1610/0000000,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6,928元(207.25㎡×38,500元/㎡×231610/0000000=636,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1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