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1號
- 原告
- 葉清吉
- 被告
-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向被告公司訂購1204曳引機(俗稱:耕耘機)1臺,約定購買價格155萬元,交貨時間為108年7月30日前,此有雙方之訂購契約書可稽(證1),嗣經買方付款,賣方交貨,約定保固期為2年,被告交貨後,原告在使用上就發現該機台之離合器常有卡卡不順狀況,屢次向乙方反應,乙方一直沒法修復,或輒以係正常情形之詞搪塞,最後雙方協議由被告公司以518,000元價額向原告買回,雙方並於111年1月4日簽立協議書(證2),被告公司並於農曆過年前之111年1月20日左右派車前來將該1204曳引機運走,目前該機仍放置在被告公司之台中車體廠內,但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518,000元買回價款迄今已逾2年以上,仍未給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榮豐請款(按原告當初向被告公司購買該曳引機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劉榮豐代表簽約,有關該曳引機之後續相關事宜處理,原告亦均與代表該公司之劉榮豐接洽辦理),其皆以業已向公司反應,公司應不必多久就會撥款回復,到後來甲方再向劉榮豐反應,渠卻改稱其已離開該公司,原告應去找該公司解決云云回復,然而因原告與該公司歷來就系爭曳引機之對口單位均係代表該公司之劉榮豐,而今劉榮豐稱其已離開該公司卻撒手不管,原告只好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曳引機之價款。
(二)兩造就系爭曳引機之買賣,由被告公司以518,000元向原告買回,既經雙方簽立協議書為憑,且原告亦已交貨完畢,原告系爭協議書及前揭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518,000元自屬有據。其給付雖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通知,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三)有見過,我們公司跟藍科公司所有交易都是劉榮豐代表,他是掛副總經理,所以他代表被告公司,以前有交易過三台收割機、四台耕耘機,都是劉榮豐經手的,因為被告公司只有他一個業務代表,全省都是他在跑。
(四)我們簽的協議裡面,在2022年主要的用意這台設備在今天之前所產生的費用,我們不再討論,大家協調一個金額,該設備回收到被告公司去,協議裡面也有記載乙方負責,最後有一條說這台設備的外觀要維持到103年,證人說不知道農糧署,他們是專業說不知道,農糧署允許該設備買5年才能買賣,該設備以前有問題所以不得以才說要回收,所以才簽協議,簽立之後證人,證人我忘記哪年離職,當時我對藍科公司只有證人劉先生對接,我屢次約5次以上見面,但去年他們也沒有出面,且藍科公司否認,但車子現在在被告公司內,這如果真的要說產生的利益,也已經數年了,現在被告跟證人都在推卸責任。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葉先生跟我們業務劉榮豐所協定的協議書內容本身公司不知悉,因為這個跟劉榮豐所簽下的內容狀況,我有知會劉榮豐,劉榮豐現在在庭外,他跟公司報告說他是私下所協定,並沒有提報公司,公司不同意劉榮豐與原告的協議內容。聲請訊問證人劉榮豐。
(二)我自始至終沒有接到原告訊息要協調。原告的車子維修費將近20萬元沒有給付,所以車子在我們公司工廠是因為原告欠上開費用。並非原告有叫我跟他協調我不願意,沒有這回事。本案是因為原告的維修款沒有給我們,我們才扣車子,後來原告有叫我們賣掉,維修款給我們剩餘給他。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4日成立協議,由被告買回原告前於108年間向被告所購買之曳引機1臺,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以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協議為訴外人劉榮豐與原告所簽協議,被告不知悉,劉榮豐亦未回報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劉榮豐係經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曳引機買賣之人,嗣後亦代表被告與原告洽商關於該曳引機保固維修事宜,且劉榮豐又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原告主張劉榮豐為被告之代理人一節,當堪以採取。從而,劉榮豐以被告之代理人而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2022年1月4日協議書影本所載:「甲方葉清吉、乙方藍科劉榮豐,今雙方協議1204耕耘機甲方以518,000元的金額賣給乙方。並且此1204耕耘機在之前所產生的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乙方並同意該設備所有外觀維持至民國113年。備註:該設備成交金額為之前成交價的1/3(甲方簽名)。設備成交價查完後再另行以維信通知(劉榮豐簽名)。預定於2022年前處理完畢,貨款再匯入葉董指定帳戶。」等語,此有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且經證人劉榮豐證實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雖然證人劉榮豐陳稱有告知原告其並不代表被告公司,卻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如劉榮豐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定上開協議,自無在其姓名之前再加上被告公司名稱之必要,而動產買賣與不動產買賣不同,並無必以簽署書面之必要,更無如證人劉榮豐所稱應以買賣雙方各執一份為必要,只有一份書面由原告收執,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可見劉榮豐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與原告簽定上開協議內容,則此由劉榮豐代理被告簽定之協議,對於被告自有拘束力一節,當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劉榮豐並未回報且被告不知悉劉榮豐與原告簽定協議情事等語,此為被告與其僱用之經理人劉榮豐內部聯繫問題,不能執以對抗外部之交易相對人即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揭原告與由其經理人劉榮豐簽署之前揭「協議」,其內容乃在解決系爭曳引車(耕耘機)之糾紛,以終止雙方間之爭執,雖未名之為和解書,仍屬前揭法條所定之和解契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照和解所簽定之條件內容,而遮斷和解前之所有爭議,故兩造間就系爭曳引車在和解前所生之修理費用等均由被告吸收,亦即被告已經拋棄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系爭曳引車則作價518,000元賣給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518,000元應非無據。至於被告及其經理人劉榮豐所稱系爭曳引車受農糧署補助,有5年內不得過戶之限制,農糧署會查核等語,此由前揭雙方所簽立之「協議」內容中特別約定被告應維持系爭曳引車外觀至民國113年等文字,可見雙方業已就農糧署列管農業機械可能受到之轉讓限制另作約定,而農糧署對於農業機械之查核乃關於貸款或補助方案,且參照農業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及其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內容,亦無限制轉讓農業機械之規定,而與雙方之前揭和解效力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未約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協議買回系爭曳引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