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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陳映如陳囿辰劉婉甄
  • 法定代理人
    伍倫言、江彭家珍

  • 原告
    聞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秉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聞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倫言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楊裕弘 被 告 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彭家珍 被 告 江秉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被告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後,於114年2月5日追加江秉承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0、75至81頁),復於114年2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被告公司自113年8月17日起,追加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9、209至213、217、311頁),再於114年6月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374頁)。核原告追加江秉承為被告,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復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投資款,原告撤銷投資預約後,被告公司、追加被告江秉承(下逕稱其名,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2人)尚有240萬元未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彭家珍(下逕稱其名)、總經理即被告江秉承明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110萬元,竟向原告謊 稱被告公司未來商機可期、估值達5,000萬元、每年營業額 至少2,000萬元,致原告因而於113年5月20日與被告公司成 立投資預約並匯款1,000萬元做為預付投資金。嗣發現江彭 家珍、被告江秉承所言不實,於113年7月31日經被告江秉承代表被告公司同意撤銷投資預約後,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3 年8月9日返還全部投資款1,000萬元,惟被告公司僅返還760萬元,被告江秉承則以訊息聲稱扣除240萬元作為勞務費用 ,惟原告從未委託被告2人執行任何服務,被告公司拒不返 還240萬元無理由,損害原告財產權甚鉅。又原告與被告公 司於113年5月20日成立之投資預約關係,原告經被告公司同意而撤銷上開投資預約,被告江秉承代表被告公司承諾於同年8月9日返還投資款而屬債務承認,被告江秉承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後續之履行,則被告公司拒不返還剩餘投資款24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亦違反債務承認契 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債務承認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被告公司自113年8 月17日起,被告江秉承自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則以: ㈠原告之投資款係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非被告江秉承之帳戶,被告江秉承未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又被告2人提供 「控制鋰電池內部熱反應及降低鋰元素反應新技術」、「鋰電池滅火技術及營銷顧問服務」研究報告予原告,服務費用為120萬元;繪製專屬鯤鵬IP造型設計及圖形檔案、提供專 屬鯤鵬形象電子模型訓練服務,服務費用為120萬元,以上 勞務費用共計24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投資預約,原告因而匯款1,000萬元做為 預付投資金。嗣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撤銷投資預約後,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3年8月9日返還全部投資款1,000萬元,惟被告公司僅返還760萬元,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公司運營簡介、玉山銀行匯款紀錄、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4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玉山銀行臺幣匯入匯款查詢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189頁、司促卷第17頁),被告2人不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且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撤銷投資預約、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18、222頁)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㈡被告2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 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則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第2207號 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投資預約,於113年5月20日將投資款1,0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原告於數月後實 際查核,發現被告公司資本額僅有110萬元,與被告江秉承 聲稱估值5,000萬元相差甚遠,且被告公司自行改變協商規 劃之投資內容及金額,意將原告已實際支付之投資預約款1,000萬元帳載為200萬元,嚴重損害原告投資權益,原告遂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公司撤資,被告江秉承代表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同意原告撤銷投資預約,並同意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堪認兩造於113年7月31日成立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之契約,惟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9日僅匯款76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78、81頁),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臺幣匯入匯款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7至179頁、司促 卷第17頁),而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218、222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返還投資款1,000 萬元,業另成立返還投資款契約,又被告公司僅返還760萬 元,則原告自得依返還投資款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餘之投資款240萬元。另原告以被告江秉承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在洽談過程表示負責後續履行為由(見本院訴字卷第374頁),請求被告江秉承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既未 舉證原告與被告江秉承間就此有特別約定,亦未能陳明法律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74至37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240萬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即要 求被告江秉承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返還投資款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定性,而債務承認契約,指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債務人同意繼續履行該債務,或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10萬元,與被告江秉 承稱被告公司估值5,000萬元相差甚遠,且被告公司同意返 還全部投資款,竟編造勞務費用之名義拒不返還240萬元, 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被告江秉承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無保留投資款2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75至81、195至198、209至213頁),惟公司估值非僅以資本額為計算基準,且被告公司未依返還投資款契約返還240萬元,係屬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加以原告依返還投資款契約為本件請求既已成立,詳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辯稱提供原 告「控制鋰電池內部熱反應及降低鋰元素反應新技術」、「鋰電池滅火技術及營銷顧問服務」研究報告與原告,服務費用為120萬元;繪製專屬鯤鵬IP造型設計及圖形檔案、提供 專屬鯤鵬形象電子模型訓練服務,服務費用為120萬元,以 上勞務費用共計240萬元,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勞務契約 關係事實,自應由被告2人就兩造間存在勞務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勞務費用為24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2人就上開抗辯,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控制鋰電池內部熱反應和降低鋰元素反應新技術研究報告、60秒內有效降低鋰電池的溫度至安全範圍以實現滅火之研究報告、設計與製作行情數據、兩造與訴外人張展嘉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執行長黃佳玲(上二人下均逕稱其名)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81、295至309頁),然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僅就圖像、專案名稱為何,有過對話外(見本院訴字卷第265、267頁),並未就研究報告之內容、服務報酬之價格為商討,加以被告江秉承於兩造間對話紀錄表示:「甲方你投資乙方之專案…… 我專案名稱要寫甚麼??」(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足 見兩造要討論的專案名稱與上開研究報告無關,又被告江秉承提出控制鋰電池內部熱反應和降低鋰元素反應新技術研究報時,表示:「先發上來William可以針對……進行進一步的 比對參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應僅係做為參考資料,自無從據以認定於被告2人在提出上開研究報 告或圖像之時,兩造有何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另觀被告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113年3月30日對話紀錄記載 :「(Roger Chang,按即張展嘉)看大家可以的時間約一 下,就聞鼎投資主導文創的前置作業做一個討論與確定。產品需要將老師協助的資料或方式請再告知將老師,謝謝」、113年4月9日對話紀錄記載:「(聞鼎-129-ReginaHuang, 按即黃佳玲)……誠摯地邀請您參加我們與合作夥伴即將舉辦 的產品開發發表會……(親愛的老公江哥,按即被告江秉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謝謝邀約。我們兩位,謝謝,我已 填表……參加回函QR Code連結」、113年4月21日對話紀錄記 載「(伍倫言,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國際安防展在南港世貿1館展出。歡迎撥空來現場討論進一步的發展規劃。…… (親愛的老公江哥)我們來約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5至309頁),可知除關於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討論外,則為原告分享發表會資訊或邀約被告江秉承參加活動,抑或分享消防設備之新聞連結,均與兩造間勞務契約、勞務費用無關,益證被告2人辯稱兩造間存在勞務契約等語,應非為真 。此外,黃佳玲傳送檔案「安裝實績簡報」至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96頁),縱如被告2人所稱係提供被告江秉承參考,然觀對話紀錄既係針對原告投資被告公司為討論,又原告未提出其他對話紀錄或資料可證兩造就勞務契約之內容、金額為討論,尚難以此遽認兩造有何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基上,被告2人辯稱兩造間存在勞務契約,費用為240萬元,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3日內返還240萬元,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有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4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7頁),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被告江秉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自114年2月5日起迄今之存匯 紀錄,主張調查必要性為被告2人有脫產跡象,為保障債權 之將來實現,避免因債務人持續隱匿或移轉財產制執行無著,證明本件保全程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13頁),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顯與本件爭點無關,原告顯係混淆本案調查證據與保全程序之差異,且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原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應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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