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古秋菊
- 當事人顏國秉、方柏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方柏強 (現因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故另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受假投顧「陳冠傑」以電話及網路詐騙,謊稱要幫原告購買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未上市股票,原告遂於110年5月21日與同月28日依「陳冠傑」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 及232萬2,000元合計258萬元至被告所有陽信商業 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來原告發現「陳冠傑」失聯,始知受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冠傑」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58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258萬元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 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冠傑」,而具有該帳戶將供「陳冠傑」不法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予「陳冠傑」所詐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陳冠傑」謊稱要幫原告購買神匠創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其遂於110年5月21日與同月28日依「陳冠傑」指示分別匯款25萬8,000元及232萬2,000元合計258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經本院函詢 神匠創意公司原告是否有於110年5月間購買該公司股票紀錄結果,依神匠創意公司函覆表示,原告於110年5月19日有2 筆購買資料,第一筆轉讓單價10元、受讓股數4000股、成交總金額40,000元;第二筆轉讓單價129元、受讓股數20,000 股、成交總金額258萬元等情,有該公司114年2月7日神發字第11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確有於110年5月間以258萬元購得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又 原告嗣雖改稱: 該神匠創意公司20,000股股票係其於110年5月19日將現金258萬元交予「陳冠傑」買入,其於110年5月21日與同月2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58萬元,係「陳冠傑」以 另有不錯投資(購買台康股票) 為由誘騙原告,並刻意要 原告於匯款單註明神匠創意股款用以規避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上開陳述實匪夷所思,難以採信。且觀諸原告所提其與「陳冠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2021年5月21日<陳冠傑>:您的神匠創意匯款帳號總股款0000000元 。陽信銀行-北投分行(108)00000-0000000。戶名:方柏 強。備註欄:神匠創意股款。再麻煩顏先生匯款後再將匯款單拍給我給會計對帳。<原告>:OK。先匯25.8萬元,對嗎。<陳冠傑>:對。<原告>:下午匯款。<陳冠傑>:尾款部分我儘量幫您延。目前暫壓5/28,可以的話儘量在5/31到位就可以了,祝您操作順利。<原告>:{貼匯款單據}25.8萬元已匯 款,請參照。還剩238.2萬元嗎?<陳冠傑>:對。再麻煩儘 量在28號前入帳就可以了。2021年5月28日<陳冠傑>:您的 尾款是0000000元,不是238.2。 <原告>:{貼匯款單據}232 .2萬」(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均係「陳冠傑」告知原告所買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應付股款匯入時間之相關對話,並未見原告所稱「陳冠傑」要其以該258萬元另購買台康股票 之對話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其遭「陳冠傑」 詐騙致其將25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乙情難信為真實,則被告縱將系爭帳戶交予「陳冠傑」使用,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8萬元之本息,洵屬無據。 ㈡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固經原告匯入258萬元,然原告主張其係依「陳冠傑」之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冠傑」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陳冠傑」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陳冠傑」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況原告所提事證並未能證明其係遭「陳冠傑」詐欺始將該25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58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馥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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