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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許瑞東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被告
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主文應更正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貳、當事人之主張」之原告聲明應增列「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065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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