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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朱慧真

  • 原告
    游竣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游竣凱(即游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游秉道(即游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翔(即游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鐘永春(即游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徐秉孝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游明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惟其死亡前有委任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尚不當然停止。並已由其繼承人游竣凱、游秉道、游景翔、鐘永春辦妥繼承登記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居留證、相驗屍體證明、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6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游明哲生前與被告原共同經營永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嗣結束合作關係,游明哲退出永明公司之經營,並與被告約定永明公司於其退出經營當時之現有資產及債權應由兩方均分之。被告之配偶於110年7月9日自永 明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存款190萬元,並於同日下 午交付鐘永春126萬8,000元,其中包含永明公司存款餘額之一半即95萬元,其餘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當時業務相關雜費。嗣被告向游明哲及鐘永春表示「就賣一賣分一分就好了」、「伸縮臂價格目前有人出,貨車我也還在問」、「嫂子抱歉了!伸縮臂初估150萬元!」云云,可見游明哲與被告早已 達成就永明公司之伸縮臂、貨車賣出後平分價金之約定,則伸縮臂以150萬計算,而貨車於結束合作關係時,市場行情 至少仍有90萬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伸縮臂及貨 車價金均分)。又永明公司當時工程已完成尚未收取之工程款,游明哲與被告約定由兩造均分,斯時永明公司對至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萬元,扣除2萬借款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38萬元;對新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北台灣郵件作業中心及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應有100萬餘元,被告 至少應給付原告50萬元;對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部分,其中就「合康-桃園三民段」有2筆工程款分別為14萬6,400元、18萬3,000元,就「達偉-土城明德段」有3筆工程款分別為15萬7,824元、17萬976元、56萬1,232元,原告應分得 一半即60萬9,762元。總計268萬9,76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拆夥協議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8萬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游明哲前共同經營事業,原由游明哲出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作為永明公司負責人,嗣因經營理念不同,游明哲於110年2月24日退出永明公司經營,並簽訂股東同意書將其於永明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徐淑苓,實則 係兩造約定由伊給付游明哲出資額轉讓之對價事宜,嗣於110年3月3日永明公司變更登記徐淑苓為董事並對外代表永明 公司。伊於110年7月9日自永明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19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110年7月12日以現金給付予游明 哲,作為永明公司經營權及各項資產之對價款。伊既未與游明哲約定就永明公司資產賣出平分,亦未約定於游明哲轉讓永明公司出資額時,須將永明公司斯時對外工程款平分。伊早已於前開時間給付游明哲永明公司出資額轉讓之價金,兩造間實已結清。又原告指稱伊之妻表示「嫂子抱歉了!伸縮臂初估150萬元!」云云,實係游明哲欲以其名義向伊購買 伸縮臂,與本案無關,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 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游明哲生前與被告共同經營永明公司,永明公司未承攬地下安全支撐等工程,並以永明公司名義購置業務所需之伸縮臂等設備,及游明哲已退出永明公司之經營之事實,惟否認於游明哲生前有與成立契約約定給付游明哲於其退出之際永明公司之資產及已完成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債權1/2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與被告拆夥協議約定就 永明公司於其離開經營之際之現有資產及已完成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債權由兩造均分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雖有向游明哲及游明哲配偶鐘永春傳送:「就賣一賣分一分就好了」、「伸縮臂價格目前有人出,貨車我也還在問」、「嫂子抱歉了!伸縮臂初估150萬元!」等語,充其量僅為兩造在游明哲退 出永明公司經營初步協商情形,尚難遽以推認游明哲與被告有達成就永明公司之伸縮臂、貨車等資產賣出後平分價金及已完成工程款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平分之拆夥協議約定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⒉證人陳震證稱:伊曾經跟兩造有僱傭關係,公司是永明工程。兩造拆夥以後伊就沒有做了。伊知道他們拆夥的事情。 拆夥原因是被告在工作上有個機具是伸縮臂,被告工作上都會喝酒,兩造都是伊的老闆,原告都會跟我們說上班不要喝酒,也有跟被告說不要喝酒,但被告還是一直有在上班的時候喝酒,有一次還差點出意外,伊就把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有跟被告說這個問題,而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喝酒,他沒有錯,後來他們兩個就鬧不合,要拆夥,原告告訴伊當時公司還有好幾百萬,最後都是被告拿走,伊跟原告聊天時,原告把對話紀錄跟請款單給伊看。當時伊已經離開公司。伊離開公司的時候,他們還沒拆股。兩邊都說公司共同資產,應該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可見證人陳震亦僅聽聞兩造各別提及永明公司資產,並未親聞游明哲離開永明公司經營時,兩造間有無就永明公司資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固證人陳震前開所證述內容,亦不能推論兩造間有就游明哲離開永明公司達成拆夥協議約定。 ⒊被告抗辯已於110年7月9日自永明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 19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110年7月12日以現金給付予游明哲,作為結算游明哲退出永明公司之經營權及各項資產之對價款等語。然查:游明哲生前於110年2月24簽訂股東同意書日同意將其在永明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轉讓予徐淑苓, 永明公司於110年2月24日辦理將原告所有永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轉讓給證人徐淑苓,並於110年3 月3日更換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函、 廣瑞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明公司股東同意書、永明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且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證人徐淑苓證稱:被告出資給付伊之出資額。兩造後來拆夥,被告有欠銀行錢不能擔任負責人,被告才找伊擔任負責人。伊只是掛名,沒有參與經營。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的時候,是伊大嫂蔡沅純辦理,伊只是蓋章。關於兩造拆夥的事情,也是被告說的。110年12月底, 永明公司更名為廣瑞公司,更名原因是要換一個好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再觀之前述被告向游明哲及游明哲配偶鐘永春傳送:「就賣一賣分一分就好了」、「伸縮臂價格目前有人出,貨車我也還在問」、「嫂子抱歉了!伸縮臂初估150萬元!」等語,可徵永明公司於游明哲退出 經營之際,永明公司除帳戶內存款尚有190萬元外,仍有伸 縮臂等資產。又被告固提出以公司帳戶存款100萬元給付游 明哲之永明公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本院111年板簡字 第195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然依上開筆錄記載證人即被告配偶證稱:「..我先生跟我說他跟原告已經談好,談好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充其量僅為被告曾與游明哲談好將公司存款中100萬元先給付游明哲,被告未 提出反證證明確實已經與游明哲達成以給付公司存款中100 萬元購買游明哲於永明公司股份,游明哲不再請求永明公司其餘資產分配,則被告辯以兩造間就游明哲退出永明公司經營已結算付清等語,亦不足採。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明證明兩造有就游明哲離開永明公司如何結算永明公司財產並分配與游明哲之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268萬9,762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⒌末查,原告主張永明公司於游明哲離開經營之際,對至喬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80萬元;對新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台灣郵件作業中心及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有工程款100萬餘元;對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有2筆工程款分別為14萬6,400元、18萬3,000元;對「達偉-土城明德段」有3筆工程款分別為15萬7,824元、17萬976元、56萬1,232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有約定游明哲與被告一人分配一半工程款之拆夥協議約定存在,已如前述,且本件非原告聲請就游明哲退夥後是否合夥關係已消滅應進行清算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拆夥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萬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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