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宋啟綸
- 原告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新臺幣43,1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4%,餘由吳幸儒即 皇達工程行負擔。 四、本判決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本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3,132元為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應給付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58,1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負擔4%,餘由昱金生科 技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反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以新臺幣58,176元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吳幸儒即皇達工程行(下逕稱皇達工程行)主張: ㈠皇達工程行與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昱金生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工程名稱:屏東牡丹自來水—辦公室68.88kW)」,就光電工程部 分統包計價新臺幣(下同)216,972元、就更換水塔工程部 分計價36,750元(下稱系爭辦公室工程);嗣於112年11月10日再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機電工程合約(工程名稱: 屏東牡丹自來水—池頂341.53kW)」,光電工程部分統包計價1,075,820元(下稱系爭池頂工程)。昱金生公司就系爭 辦公室、池頂工程,已分別支付皇達工程行第一期工程款32,545元、161,372元。 ㈡皇達工程行依約陸續施作,已完成上二工程之支架、模組、串接、接地、盤體、小饅頭、水塔、線槽、螺絲鎖固、螺絲點膠等設備安裝,以及水塔更換;另因機電零件配件未到場,無法施作,不可歸責於皇達工程行,故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應均已完工,僅部分工項經昱金生公司要求修繕。詎昱金生公司竟於113年1月9日禁止皇達工程行入場繼續施作, 擅自終止上二工程合約,使皇達工程行無法完成修繕工作,並將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未施作部分(即機電安裝部分)轉包第三人承鉅有限公司。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昱金生公司給付工程款1,135,625 元【計算式:216,972元+36,750元+1,075,820元-32,545元- 161,372元=1,135,625元】,並聲明:昱金生公司應給付皇達工程行1,135,62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昱金生公司抗辯: ㈠皇達工程行就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均僅施作一部份、大部分未施作;且已施作部分有缺失(植筋深度不足6公分、鋼 構間隙過大、螺絲未打緊,詳如附表所示)無法經昱金生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不符合上二工程合約第二期至第五期款工程款之請領條件。 ㈡詳言之,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所使用之喜利得植筋膠,螺桿尺寸M12的規格植筋基本埋深應為11公分,皇達工程行卻 反應植筋深度埋至11公分恐有鑽穿之情形,故兩造協調植筋深度至少應達6公分。然昱金生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至案場勘查時,發現現場已施作之植筋深度未達6公分,且現場實 際狀況植筋深度均可施作達10公分,並無皇達工程行所述有鑽穿之風險。昱金生公司告知皇達工程行未改善植筋深度不足情形前不得灌漿,須待結構技師提出解決方案,然皇達工程行卻未依昱金生公司之指示,擅自灌漿,嗣經結構技師判定無法通過驗收。皇達工程行上開行徑已構成重大違約,昱金生公司對皇達工程行履約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確保施工品質安全性,昱金生公司不得已依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113年1月9日以新莊副都 心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故昱金生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縱認皇達工程行就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已施作部分,係完成於昱金生公司終止合約前,且對昱金生公司有益,然皇達工程行已施作部分具有瑕疵,除應扣除昱金生公司代為修繕之費用外,亦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減少報酬。因皇達工程行已施作項目未達一半,依比例計算,皇達工程行至多僅能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之一半即226,238元,扣除修繕費即螺絲 加固費用63,000元後,應再減少報酬。此外,皇達工程行所更換之水塔,與兩造約定施作之容量不符,且遭牡丹給水廠反應出水量過小並要求加裝加壓馬達改善,惟皇達工程行並未改善,昱金生公司遂委請承鉅有限公司安裝加壓馬達,額外支出36,000元。皇達工程行所更換之水塔,瑕疵重大,無法發揮預定效能,昱金生公司自無受領之義務,無須給付報酬;倘本院認昱金生公司仍須受領,因昱金生公司為修補瑕疵支出36,000元,爰以之抵銷,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減少報酬。 ㈣聲明:皇達工程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昱金生公司主張: ㈠皇達工程行就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之施作,植筋深度不足,且放樣位置嚴重偏差,導致鋼構組立後鎖固處縫隙間距過大、未鎖緊模組板壓塊之螺絲且有安全疑慮,經昱金生公司要求修補仍不為。昱金生公司已另行委請承鉅有限公司予以善後,此部分螺絲加固費用計63,000元。 ㈡皇達工程行未依約於112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辦公室、池頂工 程,依上二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皇達工程行應按日給付工 程總價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迄至昱金生公司於113年1月9日終止合約止共計9日,皇達工程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計58,176元【計算式:①系爭辦公室工程:216,972元×0.005×9日≒ 9,764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系爭池頂工程:1, 075,820元×0.005×9日≒48,412元。①+②=58,176元】。此外, 皇達工程行未遵期於112年12月31日掛錶,導致昱金生公司 無法以台灣電力公司之112年度太陽光電躉售費率,躉售太 陽光電予台灣電力公司20年(契約1期20年),受有電價損 失1,468,154元【計算式:①系爭辦公室工程(屋頂型):裝 置容量68.88kwp×365天×20年×日照指數3.8×(112年度躉購 費率4.7880元-113年度躉購費率4.6175元)×1.05(稅金)= 342,069元;②系爭池頂工程(地面型):裝置容量341.53kw p×365天×20年×日照指數3.8×(112年度躉購費率4.1657元-1 13年度躉購費率4.0525元)×1.05(稅金)=1,126,085元。① +②=1,468,154元】,皇達工程行亦應如數賠償。 ㈢另皇達工程行保存水泥原料不當,隨意丟置於案場,導致水泥46包乾枯無法使用,故昱金生公司重新購買水泥46包額外支出13,524元【計算式:46包×280元/包×1.05(含稅)=13, 524元】。 ㈣昱金生公司因皇達工程行之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至少受有1,602,854元【計算式:螺絲加固費用63,000元+逾期違約 金58,176元+電費損失1,468,154元+重購水泥費用13,524元= 1,602,854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之承攬 關係暨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提起反訴,並 聲明:皇達工程行應給付昱金生公司1,602,854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皇達工程行抗辯: ㈠裝置螺絲本須保留空隙以便伸縮,並非瑕疵,否認昱金生公司委請他人加固螺絲之事實。又昱金生公司遲至113年1月8 日始提供機電安裝部分之完全物料,導致皇達工程行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工掛錶,故該遲延不可歸責於皇達工程 行,昱金生公司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電費損失。另皇達工程行於保管水泥原料期間,水泥原料未有任何毀壞,昱金生公司請求皇達工程行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㈡聲明:昱金生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並依判決格式而調整修正用語): 一、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簽訂系爭辦公室工程合約,光電工程部分約定報酬216,972元,更換水塔部分約定報酬36,750元; 復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池頂工程合約,約定報酬1,075,820元。上二工程之光電工程部分,為統包計價。 二、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之工作內容如補字卷第27、81頁所示附件二「發包工程明細表」(即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 三、昱金生公司已給付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之第一期款32,545元、161,372元。 四、皇達工程行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辦公室、池頂工 程之掛錶。 五、昱金生公司以113年1月9日新莊副都心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合約,皇達工程行於113年1月11日收受;昱金生公司於113年1月9日要求皇達工程行退出 案場,不得再進場施作。 六、昱金生公司於通知皇達工程行終止合約後,另向承鉅有限公司定作完成上二工程之未完成工作(光電工程部分及水塔加裝加壓馬達);昱金生公司支付承鉅有限公司光電工程款795,582元、加壓馬達款36,000元。 七、兩造所提私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12年12月31日( 見補字卷第23、76頁),然皇達工程行未於約定日期前完成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之掛錶(見不爭執事項四),復未能舉證該遲延不可歸責於己(詳如後述),是昱金生公司以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怠誤保固維運作業,情節重大」為由,於113年1月9日終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補字卷第25、77頁;不爭執事項五),尚屬有據。惟縱使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於皇達工程行之事由,而為昱金生公司所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就皇達工程行已施工完成部分,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昱金生公司為有用者,昱金生公司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㈢又昱金生公司終止合約後,僅向承鉅有限公司定作上二工程未完成之光電工程部分(見不爭執事項六);且昱金生公司就上二工程最終仍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9至145頁),足認皇達工程行於合約終止前已施 工完成部分,對昱金生公司仍為有用,且確已為昱金生公司所受領。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之光電工程部分為統包計價,難以分項採計實際價值,爰參酌昱金生公司與承鉅有限公司之承攬內容及計價,再以皇達工程行完成工程項目之比例,估算皇達工程行施工完成部分對昱金生公司有用之客觀價值: ⒈承鉅有限公司承攬內容主要為機電設備安裝及配合驗收,計價732,582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51頁),且經證人即承鉅有限公司之現場管理人林恩 聖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比對皇達工程行 之承攬內容及計價,應可推知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如附表編號一、二工程項目之客觀價值略為560,210元【計算 式:216,972元+1,075,820元-732,582元=560,210元】。 ⒉另昱金生公司抗辯皇達工程行未施作如附表編號一之⒉⒍⒏⒐ 、編號二之⒍⒎⒐⒑所示項目;合意無須施作附表編號號一之 ⒎、編號二之⒉⒊⒏所示項目等節,雖經皇達工程行否認,但 皇達工程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皇達工程行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工程項目僅完成7項,約47%(共19項,其中 4項無須施作,故以15項計),對昱金生公司有用之客觀 價值應計263,299元【計算式:560,210元×47%≒263,299元 】。 ⒊惟皇達工程行所施作完成之附表編號一之⒊⒋⒌、編號二之⒌ ,有螺絲未鎖緊之瑕疵,且經昱金生公司催告修補而未改善等情,業據昱金生公司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291至295頁;卷二第250頁),並經證人林恩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是昱金生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以修補費用6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抵銷,亦為可採。 ⒋昱金生公司另辯稱皇達工程行施作有瑕疵(例如:植筋深度不足、鋼構間距過大等),應再減少報酬云云,惟其迄未舉證上開瑕疵對皇達工程行施工完成部分之價值減損若干或影響程度為何,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 ㈣至更換水塔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皇達工程行已更換水塔並加以安裝,惟昱金生公司辯稱皇達工程行所更換之水塔瑕疵重大,無法發揮預定效能,伊無受領義務,或應以修復費用予以抵銷,或減少報酬等語,自應由昱金生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皇達工程行所更換之水塔,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昱金生公司所提牡丹給水廠之反應紀錄:「水塔太小導致水壓不足,需要加裝加壓馬達」(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知昱金生公司所指瑕疵乃係水塔「容量太小」,而非「施作安裝」有缺失。 ⒉然觀諸系爭辦公室工程合約有關更換水塔之約定,僅訂於第6條第1項第6款:「拆除避雷針部分,含水塔更換至施 工完成即36,750元整(含稅)」(見補字卷第20頁),至水塔之品牌、規格、材質等則付之闕如。兩造就該水塔之規格究有何約定?皇達工程行所更換者是否不合於約定品質?均未見昱金生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皇達工程行所更換之水塔具有瑕疵。 ⒊皇達工程行既已依約更換水塔,且為昱金生公司受領使用,昱金生公司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6,750元。昱金生公司雖以加裝加壓馬達費用36,000元為抵銷(見不爭執事項六),因無從認定皇達工程行須對昱金生公司負擔該筆費用,故昱金生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㈤據此計算,皇達工程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可向昱金生公司請求工程款43,132元【計算式:已施作有用之光電工程部分263,299元-修補費用63,000元+已施作有用之水塔部分36,75 0元-已給付之第一期款(32,545元+161,372元)=43,132元 】。 二、反訴部分: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皇達工程行所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之⒊⒋⒌、編 號二之⒌等項目,有螺絲未鎖緊之瑕疵,且經昱金生公司催告修補而未改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昱金生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皇達工程行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螺絲加固費用63,000元,即屬有據。惟昱金生公司業已將之全額抵銷其對皇達工程行之上開工程款債務,自難再重複請求皇達工程行給付之。 ㈡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另違約金有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12年12月31日,然皇 達工程行未於約定日期前完成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之掛錶,其給付顯有遲延。 ⒉皇達工程行雖辯稱該遲延係因昱金生公司遲至113年1月8日 始提供機電安裝部分完全物料之故,並提出兩造之113年1月8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上載:「(昱金生公司所屬人 員LiangCuiFang)角鐵預計明天或後天抵達。線槽今天會到貨,再簽收一下」,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惟參兩造之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以及零件出貨單,上二工程機電安裝部分所需設備(如盤體、箱體、變流器等)、零件(如電線、導管、角鐵、線槽等),已於112年12月20日前陸續送達案場,並經皇達工程行 簽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411、415、417頁); 再佐以LiangCuiFang於113年1月8日「前」曾傳訊表示: 「儘快掛錶,盡快結束。吊車只需要再用一次對嗎?還有在缺什麼物料嗎?缺的我會直接都送到你家,一直交代物料盡量點齊,一直點不夠一直要補,我比你們任何一個人更想結束這一場」,並傳送LiangCuiFang於112年11月12 日、11月17日、12月5日、12月13日傳訊要求、提醒應即 時清點物料數量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參互以觀,應係昱金生公司送達上二工程機電安裝部分所需設備、零件後,皇達工程行未確實清點數量,事後始反應角鐵、線槽數量不足,昱金生公司始再於113年1月8日補 送角鐵、線槽等零件。本院審酌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雖係約定由昱金生公司提供材料(見補字卷第53、97頁),然清點、確認所需物料數量,應為皇達工程行之協力義務;皇達工程行既疏於清點、確認所需物料數量,已有違反義務在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延誤履約期限不可歸責於己,自難認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於皇達工程行。 ⒊又兩造已於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逾期 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第五條第二項第⑴款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時(包含緩衝期間,即最遲乙方須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併聯完成,下稱"緩衝期"),則乙方應依 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工程總竣工日工期: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新台幣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前項逾期違約金累計之總金額,雙方合意以工程契約總價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補字卷第23、76頁),約定皇達工程行於遲延完工時應支付違約金,則昱金生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皇達工程行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皇達工程行並不爭執昱金生公司此部分請求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94頁),則昱金生公司請求皇達工程行給付逾 期違約金58,176元,應予准許。 ⒋至昱金生公司另主張因皇達工程行未遵期於112年12月31日 掛錶,致其受有電價損失1,468,154元乙節,核其此部分 請求乃係昱金生公司因皇達工程行遲延給付之所失利益。惟觀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合約第8條有關逾期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質之明文,且僅限定於「逾期」違約事由,應屬遲延給付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昱金生公司就皇達工程行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除前開逾期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賠償電價損失。 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所明文,然債權人仍應先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昱金生公司主張皇達工程行保存水泥原料不當,致其重新購買水泥46包額外支出13,524元乙節,雖提出現場照片及購買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惟縱認案場水泥確有乾枯無法使用之情,然昱金生公司所提照片無拍攝日期,無法判斷水泥乾枯是否發生於皇達工程行保管期間,是昱金生公司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其此部分主張達到確信之程度。昱金生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皇達工程行保管水泥不當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是昱金生公司請求皇達工程行應賠償其重新購買水泥46包之費用,亦屬無據。 ㈣是以,昱金生公司得依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 ,請求皇達工程行給付逾期違約金58,176元;其餘請求,或經抵銷為0,或受合約條款限制,或因舉證不足,均不應准 許。 三、綜上所述,皇達工程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昱金生公司給付工程款43,1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9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金生公司依系爭 辦公室、池頂工程合約第8條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皇達工 程行給付逾期違約金58,17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爰分別准許之。至皇達工 程行、昱金生公司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就本訴、反訴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昱金生公司就本訴部分、皇達工程行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皇達工程行本訴敗訴部分、昱金生公司反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均同) 昱金生公司之抗辯意旨 (系爭辦公室、池頂工程均同) 一 鋼構/支架/水路安裝 1 材料下料至定點位置 有施作。 2 包裝廢材清潔 未施作。 3 防鬆脫螺帽安裝 有施作,但螺絲均未鎖緊,無法通過驗收。 4 所有螺絲鎖固後皆需出2牙以上 5 所有螺絲必須畫線 6 (視現場狀況)安裝清潔用水設備/管路安裝 未施作。 7 鐵皮屋頂需做步道,依現場狀況安裝 無須施作。 8 現場圍籬施作(鋼索/氬管/角鐵) 未施作。 9 設備區雨遮 未施作。 二 模組安裝 1 下料至定點位置,模組搬運 已施作。 2 如為鐵皮案場,支架腳座均需加貼黑膠 無須施作。 3 如為鋼構型式,需在鋼構與模組間貼鐵氟龍膠帶,防水型式需加貼丁基膠 無須施作。 4 各模組板依照圖面設計進行安裝固定,如遇RC植筋需含至少20立方基座,防水漆兩層 有施作,但植筋深度不足,經結構技師認定結構安全有疑慮,無法通過驗收。 5 各模組板中壓塊和側壓塊鎖固螺絲需塗抹矽利康791 有施作,但螺絲均未鎖緊、塗抹矽利康,經結構技師認定安全有疑慮,無法通過驗收。 6 模組接地線鎖固 未施作。 7 模組MC4接頭一律朝上,位於模組板下不得淋雨、不得浸水、不得垂放 未施作。 8 如有模組板防水型式:模組間需貼丁基膠阻水 無須施作。 9 模組包裝廢材清潔(需加線槽分隔板,迴線入線槽) 未施作。 10 如現場有磚瓦需切除搬移破碎的清除,完整疊好 未施作。 三 機電安裝 1 模組防水連接頭製作 未施作。 2 鋁線槽安裝 3 鋁線槽內電線正負分開整線(需加線槽分隔板,迴線入線槽) 4 鋁線槽封蓋後需塗抹矽利康791(各金屬軟管、線槽蓋板密封處) 5 線槽上噴漆1.太陽光電DC電源;2.太陽光電AC電源;3.有電勿近(閃電符號) 6 機電安裝 7 配管配線 8 盤體固定 9 INV固定/INV配線 10 設備架組立 11 盤內結線 12 盤內破口處塗抹矽利康791 13 如有TR需要增加支撐架且需架高至少50公分以上 14 接地銅棒埋設及量測(如需開挖需通知業主) 15 併接點配管配線及搭接 16 監控線路/網路/配管配線 17 試運轉前線路測試(自主檢查表) 18 配合送電/領表/掛錶 19 電纜/五金等剩料和工程廢棄物清潔 20 監控安裝(模溫/環溫/日照計-需用端子需用端子接上,RS485也需串好) 四 太陽光電系統施工監造 1 工程進度管控 未施作。 2 與場地機關協調進場施工排程 3 各種突發狀況溝通協調 4 施工過程不定時巡檢 5 工程完成後巡檢驗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