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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燿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靜雯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告
格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安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被告訂購品名料號為「LANGF2520Y1P」、「LANGF2516Y1P」之兩項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分則逕稱上開品名料號),系爭產品均約定尺寸規格為「YSOO-6*4.9L*0.7L*5.6L」,給付數量均為2,000顆,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30日交付貨品(下稱系爭契約)。俟兩造依約銀貨兩訖後,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加工製成其餘料件,提供予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宏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驊公司)。

(二)詎料原告於112年2月間接獲宏驊公司表示原告以系爭產品加工製成之料件,其尺寸大小與約定有出入,經檢測後發現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尺寸規格均為「6.2L」而非約定之「5.6L」,導致原告所生產並交付予宏驊公司之料件均遭宏驊公司之客戶(即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日本東芝TOSHIBA)退貨,宏驊公司因此須賠償聲寶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480萬1,501元,經宏驊公司與聲寶公司協商後,總賠償金額為400萬元,宏驊公司已吸收33%賠償金,其餘部分則由兩造協商賠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至少133萬3,333元之損害賠償。

(三)爰依下列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260條請求解除契約外,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買賣。又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交貨(實應為12月28日),然其自112年8月9日原告始以聲證四律師函請求賠償,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

(二)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可歸責事由,自不足採。況系爭產品縱有瑕疵,然屬可補正事項,並非給付不能,故原告據此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製作並提供給原告之系爭產品確有尺寸錯誤之瑕疵:證人即宏驊公司員工謝小蘋結稱:聲證1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之訂購單(見司促卷第11頁),乃宏驊公司向原告訂購要求的尺寸,嗣原告依約交貨給宏驊公司後,宏驊公司便將系爭產品送給客戶聲寶公司,但發生鉚錯釘子,就是長度铆錯,應該要5.6L但錯鉚成6.2L。被告將系爭產品製成後,原告只是將產品鉚在鐵件上,並無變更規格、長度等尺寸,宏驊公司將原告加工過的鐵件交付給聲寶公司,宏驊公司亦無對該鐵件鉚釘成品再加工變更鉚釘之規格長度粗細,然經宏驊公司製成產品並出貨到匈牙利,因為系爭產品之長度錯誤,導致無法組裝,聲寶公司因而向宏驊公司求償,經宏驊公司與聲寶公司協商後,最終償金額為400萬元,宏驊公司遂向兩造求償,即如聲證5宏驊公司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見司促卷第29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並當庭提出宏驊公司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邀請被告出席聲寶公司求償之協調會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7-83頁)、聲寶公司插梢防呆示意圖及鉚釘高度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5-93頁),復觀諸原告所提聲證1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產品之訂購單,其上載明系爭產品之指定規格為5.6L(見司促卷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製成並提供給原告之系爭產品,確實有規格錯誤而錯誤製成6.2L之瑕疵,而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所致損害賠償,經宏驊公司與聲寶公司協商後,最終償金額為400萬元,並由兩造與宏驊公司各負擔1/3,計算後被告應負擔133萬3,333元(400萬/3=133萬3,333元)等語,並有聲證5電子郵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9頁),確屬有據,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1.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是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2.證人謝小蘋結稱:原告將系爭產品交貨給宏驊公司後,經宏驊公司製成產品並出貨到匈牙利,因為系爭產品之長度錯誤,導致無法組裝,聲寶公司因而向宏驊公司求償,經宏驊公司與聲寶公司協商後,最終償金額為400萬元,宏驊公司遂向兩造求償,即如聲證5宏驊公司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可見被告所為上開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屬不能補正,聲寶公司方始向宏驊公司求償,宏驊公司因而再向兩造求償;而系爭契約及聲證1訂購單已載明原告所需規格,被告製成之產品卻不具約定品質而顯不合債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已至少具有過失之可歸責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133萬3,333元,於法有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之除斥期間等語。惟:

1.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尚未超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主張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即無可採。

2.又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此為瑕疵發現時間,與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權利行使期間不同。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參照)。

3.再觀諸前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法條明文規定各項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參照)。是以同法第514條所謂發見瑕疵,是應以定作人已發見工作物不具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者,始可謂已發見瑕疵,而得以計算行使權利之期間。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遵期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應於109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產品,有聲證1訂購單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然系爭契約倘依被告主張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則定作人即為原告,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間接獲宏驊公司表示原告以系爭產品加工製成之料件有上開被告製作尺寸錯誤之瑕疵,業據提出聲證5電子郵件為憑(見司促卷第29頁),核與證人謝小蘋庭呈之電子郵件相同(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即原告發現瑕疵時間應為112年2月間,計至112年9月25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尚未超逾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3萬3,333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原告就利息起算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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