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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囿辰

上訴人
邱秀雲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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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上列當事人間因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8,422元【計算式:3㎡(占有之土地面積)×149,474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8,4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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