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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劉邦祿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告
呂昌龍
被告
呂婉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莉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翠美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劉翠美之繼承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因無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面積單價計算,而參酌與系爭房地同一棟公寓之二樓房地,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930萬元(計算式:75平方公尺×12萬4,000元=930萬元),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3,0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940元,尚應補繳8萬6,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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