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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確認建物約定專用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顏妃琇

上訴人
捷運双星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玲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介孝
法定代理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被上訴人
遲春生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建物約定專用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露臺具約定專用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露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聲明主張:㈠視同上訴人王介孝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視同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項之視同上訴人為清償時,他項之視同上訴人於清償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視同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旁如原判決所示附圖之露臺(面積27.2坪)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額即應以本件露台之價值為據,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980,2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2,2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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