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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映如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被告
蛋白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蛋白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蛋白樹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羅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自貸放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機動計息,即為3.253%,嗣後隨同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蛋白樹公司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理仍無所獲,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合理期間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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