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逸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追加 原告 陳逸翔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鈺雯 被 告 陳佩華 追加 被告 陳姿汶 賴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 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經扣除追加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追加原告尚應補繳1萬3,1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