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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囿辰

追加 原告 陳逸翔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告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鈺雯
被告
陳佩華

追加 被告 陳姿汶

賴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經扣除追加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追加原告尚應補繳1萬3,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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