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 原告
- 吳春淵
- 被告
- 安禾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並公開道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公開道歉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