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佩勳 被 告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峰、劉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張文峰、劉勤(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8,2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宇寧 公司、張文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685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227元, 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宇寧公司、張文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685元 ,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就其請求訴之聲明中所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減縮,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宇寧公司於107年8月29日邀同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1.71%機動計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及連帶保證人願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3%(計算式:1. 59%+1.71%=3.3%)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經兩造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3月29日起將借款、融資科目由中期放款變更為長期放款,且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9月3日起至116年9月3日止,並自111年3月4日起增加 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視同到期 (下稱系爭第一筆消費借貸契約)。又宇寧公司另於109年4月14日邀同張文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 ,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於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加計週年利率1.705%機 動計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及連帶保證人願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83%(計算式:2.83%+3%=5.83%)計 付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雙方於111年3月24日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3月29日起,借款期間變 更為109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並延展授信期間2 年,另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視同到期(下稱系爭第二筆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消費借貸契約僅繳息至112年11月3日,尚餘2,558,227元本金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就系爭第二筆消費借貸契約亦僅繳息至112年10月16 日,尚餘1,148,685元本金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是上揭借款均全部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所附同意書、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 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8頁、第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宇寧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雙方間系爭第一、二筆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第一筆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第2條 、第5條等約定,依系爭第二筆消費借貸契約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所附同意書第5條、第7條、第8條等約定,宇寧公司亦負 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宇寧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文峰、劉勤為宇寧公司上開系爭第一筆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張文峰為宇寧公司上開系爭第二筆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均如前述,且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所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3至48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4頁),可知張文峰、劉勤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張文峰、劉勤自應與主債務人宇寧公司負同一債務,即張文峰、劉勤對於前開宇寧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各依連帶保證範圍與宇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22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宇寧公司、張 文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685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