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德、鄭宗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陳德 被 告 鄭宗榮 吳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宗榮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李宗憲等共8人間約定合夥經營勁迪音響販售門市,並 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之後因不明原因,被告鄭宗榮推由被告吳伊婷擔任勁迪音響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第70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勁迪音 響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查閱等語。是本件乃因上開合夥經營契約關係涉訟。而查,原告所提上開合夥經營契約書第拾陸條第一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糾紛,立約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吳伊婷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管轄法院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