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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陳瑞金
原告
陳瑞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告
郭陳阿雪
被告
郭兩成
被告
郭素梅
被告
郭萬春
被告
郭進祥
被告
郭陳碧嬌
被告
郭采葳
被告
郭丞斌
被告
吳欣倫
被告
郭秀蘭
被告
郭芳妤
被告
黃碧玉
被告
黃秀梅
被告
林美珠
被告
王國禮
被告
王朝熙
被告
林雲龍
被告
林錫堯
被告
林景炫
被告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告
張國龍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告
郭素枝 住○○市○○區○○○街00號13樓
被告
之2
被告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告
謝子瓔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9
被告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同上
被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同上
被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同上
被告
陳進吉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被告
佳宏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霖 住同上
被告
溢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子瓔 住同上
郭世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黃忠義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陳瑞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許主恩  住○○市○○區○○○路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邱徐賢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吳佳龍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通行,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林寶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美珠、林雲龍、林錫堯、王朝熙、林景炫(起訴時均為本件被告),有除戶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下稱訴字」限閱卷、訴字卷第269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9頁),茲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86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陳瑞金、陳瑞育就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陳瑞金、陳瑞育於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内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陳瑞金、陳瑞育於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内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等必要管線設施,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嗣於114年1月9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訴字卷第23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請求通行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所有之林口區東林段299、3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兩造共有之同地段1491地號土地之必要,惟無法取得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瑞育所有(下稱系爭299地號土地),同段3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瑞金所有(下稱系爭300地號土地),同段149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下稱系爭1491地號土地)。系爭299、300地號土地為無法直接同行聯絡至公路之袋地,需依序經由毗鄰之同段297、284、1491、273、227、229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之公路,原告業已取得同段297、284、273、227、229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土地私設道路之通行及設置管線同意書,就系爭299、3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線興建廠房及設置管線,然僅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491地號土地無法取得全體所有人同意,然若無法通行系爭1491地號土地,系爭299、300地號土地仍屬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亦無法申請建築線興建廠房,確有通行鄰地及設置必要管線之必要,又興建工廠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道路,則原告所提通行及設置管線方案係對毗鄰之同段297、284、1491、273、227、229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及使用現狀(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原告陳瑞金、陳瑞育就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

⒉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陳瑞金、陳瑞育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通行,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陳瑞金、陳瑞育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等必要管線設施,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張國龍則以(見訴字卷第286頁):同意原告請求。

三、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瑞育、陳瑞金分別為系爭299、300地號土地所有人,而原告及被告為系爭1491地號土地共有人,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12號「下稱重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121頁至第155頁),而依原告所提地籍圖、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見重調字卷第35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下稱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告所有之系爭299、300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相連,需依序通過同段297、284、1491、273、227、229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之公路,且現場查看系爭1491地號土地已為鋪設柏油之道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299、300地號土地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有系爭299、300地號土地依序通過同段297、284、1491、273、227、22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公路之範圍均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則原告主張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當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確認。

(二)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如前述,原告就系爭1491地號土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且審酌現今通行方式多以車輛為之,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通行,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等必要管線設施,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然原告就系爭299、300地號土地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現有無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等管路存在,抑或鄰近土地有無上開管路存在,自無從認原告請求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設置管線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件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91部分(面積427.9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通行,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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