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元凱、張嘉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元凱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7,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 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營業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 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行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大公司)邀同被告郭元凱、張嘉豪(以下逕稱其名,與正大 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5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119萬7,508元,其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又正大公司曾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輔導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成立,詎正大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7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6月29日通知債權銀行依簽訂授信約定書,正大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由各債權銀行進行保全程序,且正大公司於111年9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 通告拒絕往來在案,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保證 書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正大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一 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及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函、正大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正大公司邀約郭元凱、張嘉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嗣正大公司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輔導與全體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成立,然正大公司於112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並經票據交換所於111年9月9日通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正大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郭元凱、張嘉豪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4,000,000元 958,005元 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2 1,000,000元 239,503元 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合計 5,000,000元 1,197,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