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宋雯倩、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靜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宋雯倩 被 告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