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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2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關係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女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因雙相情感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雙相情感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病歷附卷足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相對人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錢使用上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因所罹患之雙相情感疾患和輕度認知障礙而受影響,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即關係人甲○○、其母即聲請人江淑惠、其姊妹即關係人乙○○、丙○○,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父親、姊妹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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