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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幸娥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彩鈴

張玉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本件上訴人林彩鈴、張玉玲上訴利益均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8,980元【計算式:(201,483元+9,000元)×12月×5年=12,628,980元】、6,912,180元【計算式:(108,597元+6,606元)×12月×5年=6,912,18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2,466元、12萬3,696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彩鈴、張玉玲依前開規定,分別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萬1,644元(計算式:212,466元×2/3=141,644元)、8萬2,464元(計算式:123,696元×2/3=82,464元),故上訴人林彩鈴、張玉玲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822元(計算式:212,466元-141,644元=70,822元)、4萬1,232元(計算式:123,696元-82,464元=41,2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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