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謝茵絜
- 當事人甲OO、乙O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丙OO配偶已歿,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為其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已多年互無往來,無法聯繫上被告,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裁判分割。 ㈡就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目前與他人共有,編 號3之不動產,兩造多年前曾簽立遺產管理協議書,協議由 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負責出租事宜,故此部分應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2之不動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至13之存款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7、18、20、23、24之股票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編號號25至34所示保單係被繼承人丙OO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並繳納保費,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該保單及生存保險金,由被告單獨繼受要保人權利義務,可使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一,應較妥適,而被告取得該保單價值、生存保險金,逾應繼分可得數額由被告以金錢找補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所載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1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繼承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遺產管理人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保險金非遺產範圍部分: 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規定 甚明;此與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 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不同。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所明定。本件 附表三所示保險雖經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被保險人丙OO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 被保險人亦為被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或指定繼承人,此有被保險人丙OO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堪認此部分保險,均非屬遺產,不能列為兩造遺產分配之標的。另附表三編號5-7所示保 險已於110年申請保險理賠,受款人為被告,此有國泰人壽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考量原告陳明兩造已經申請保險理賠而分配,故此部分亦無須分割。 ㈣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經查:①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編號14至24之股票,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至原告雖以附表編號1.部分房地仍與其他親戚共有,編號3部分 與被告曾有協議書交由被告為管理人,此有遺產管理人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故希望此部分配予被告 ,其餘編號2部分則分配與原告等語,然考量此部分房地未 鑑價,難明其實際價格,且上開協議書內容易係於105年間 所簽立,該房地目前利用情形以及租金分配狀況亦未明,且被告亦未到庭陳述,是否能逕行認定兩造已有上開協議分割之意,仍有疑義,未避免原告所提分配方式可能出現之不公平現象,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除不影響現時之使用狀態外,原告仍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為其他處分,故此部分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②附表一編號25至34所示國泰人壽保單,被保險人為被告,要保人則為被繼承人,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可使保單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較為妥適,就原告應繼分可得數額再由被告以現金找補;而附表一編號25至34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463,142元,故被告應找補原告5,731,571元。③附表一編號4至13之存款部分,先由原告自編號4至 5帳戶存款取得5,731,571元後,餘額連同附表一編號6至13 之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範圍/數額/103年5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民安段185地號土地 2分之1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民安段205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民安段29地號土地 1分之1 4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證券活儲存款 3,449,313元 編號4至5帳戶存款先由原告取得5,731,571元後,餘額及編號6至13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定存存款 2,500,000元 6 新莊西盛郵局定存存款 5,100,000元 7 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活儲存款 8,413元 8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活儲存款 297,039元 9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定存存款 793,197元 10 新莊西盛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31,207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應領未到期定存利息 1,863元 12 新莊區農會應領未到期定存利息 163元 13 郵局應領未到期定存利息 16,198元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390股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000股 16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374股 17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438股 18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35股 19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811股 20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81股 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995股 22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7,148股 23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000股 24 和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07股 25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9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並找補原告5,731,571元。 26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47元 27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28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77,473元 29 國泰人壽有GO讚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57,351元 30 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92,856元 31 國泰人壽金采-百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72,512元 32 國泰人壽超犀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 1,541,001元 33 (保單號碼)國泰人壽超犀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41,001元 34 國泰人壽金采絕倫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176,701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OO 2分之1 被告乙OO 2分之1 附表三:保險契約 編號 保險契約 103年5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卷證出處 1.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6,869元 被告 被告 身故:丙OO 祝壽金:被告 國泰人壽丙OO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2. 國泰人壽福氣滿堂萬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04,457元 丙OO 丙OO 身故:被告 3. 國泰人壽金有GO讚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74,314元 丙OO 丙OO 身故:被告 4. 國泰人壽金好讚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57,392元 丙OO 丙OO 身故:被告 5. 國泰人壽金好讚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76,400元 丙OO 丙OO 身故:法定繼承人 已理賠 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6. 國泰人壽超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52,382元 丙OO 丙OO 無 7. 國泰人壽金采絕倫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1,056,944元 丙OO 丙OO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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