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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繼瑜

原告
葉O發
被告
葉O文

葉O涵

葉O秀

葉O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葉廖O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葉廖O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長女葉O美已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葉O發、長子即被告葉O文、次女即被告葉O美、三女即被告葉O涵,四女即被告葉O秀,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葉O文、葉O美、葉O涵、葉O秀各1/5。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1/2,再以剩下之1/2與其餘被告以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並聲明:葉廖O秀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均到庭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葉廖O秀之遺產,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葉廖O秀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長女葉O美已拋棄繼承,故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葉廖O秀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葉廖O秀年度所得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之時價登錄資訊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37-47頁、第73-79頁、第81頁、第83-85頁、第1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97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關於葉廖O秀死亡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兩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原告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少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動產及不動產價額之半數。再原告主張其先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1/2,再以剩下之1/2與其餘被告以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即原告分得6/10,其餘繼承人均1/10(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遺產分配方式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遺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自應斟酌兩造之協議為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廖O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78元暨其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225元暨其孳息  5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5元暨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 350,983元暨其孳息  7 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帳戶存款 193,921元暨其孳息  8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155股暨其股息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72元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60元
附表二:兩造之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比例  1 原告葉O發 6/10  2 被告葉O文 1/10  3 被告葉O涵 1/10  4 被告葉O秀 1/10  5 被告葉O美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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