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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美燕

原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告
顏春蘭
被告
顏寶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被告
林延年(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延任(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淑玲(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被告
顏詩珊

顏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顏高僅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顏娥(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4日死亡,經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聲明承受訴訟)返還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及分割遺產事件,雖因部分繼承人住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顏高僅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其遺產清單中共11筆不動產均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遭盜領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亦是在景美、新店分行之帳戶,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新店區為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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