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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盧柏翰

原告
張凱婷(即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鸚嬰
被告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被告
張詠蓉
被告
張玉華
被告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表「追加變更前訴之聲明」欄所載,嗣追加、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惟就追加、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4,512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追加變更前訴之聲明 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 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民國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競華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潘立儀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詠蓉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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