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謝茵絜
- 原告甲OO
- 被告乙O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項以及支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9 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表示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60頁), 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1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61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63、411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及利息起算日均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自大學時期開始交往並於101年9月9日結婚,惟兩造 婚前即於101年3月初決定購買位於新莊區中榮街152巷39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未來結婚之住居所並 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系爭房屋即有向賣方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原告於101年3月13日提款9萬元交付被 告,又於同年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原告母親則分別於101年3月15日匯款100萬元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同年4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渠等分別為被告代墊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及價金,嗣原告母親又為被告代墊之房仲費、契稅等費用25萬元,故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共為被告代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或支付相關費用共414萬元,原告 及原告母親於代墊系爭房屋款項時,渠等均有口頭通知被告其等代墊款項之目的,被告亦知悉前揭款項係渠等為其代墊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 (二)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26日、7月23 日、8月27日、9月7日匯款22萬元、55萬元、60萬元、10 萬元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裝潢款(共計裝潢款147萬元 ),故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價金89萬元、裝潢款147 萬元(共計236萬元);原告母親則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 價金300萬元、相關費用25萬元(共計325萬元),且原告母親已於113年1月25日將前開325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 故被告自應返還代墊款共561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因系爭房屋所為被告代墊款561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561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當時即將結婚,因此兩造及兩造父母基於兩造未來將共同生活之目的,各以贈與之意思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父母確實各有贈與被告300萬元以購買系爭 房屋,原告亦有匯款80萬元及出資147萬元給予被告支付系 爭房屋之款項,惟原告並未提領9萬元交付被告,另原告母 親亦未支付25萬予被告,兩造係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由兩造及兩造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因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⒉兩造於101年9月9日結婚,原告於110年9月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 ⒊原告母親曾因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向建商支付300萬元, 另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147萬元之事實。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6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提供9萬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定金?原告母親有無提供25 萬予被告作為支付系爭房屋相關費用?) ⒉(原告提供80萬元、147萬元予被告、原告母親提供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分別為何?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有幫忙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定金9萬元等節,此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以自己財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於101年3月13日提領3次3萬元(共計9萬元),然此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將上開9萬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訂金;另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自99年4月2日至114年1月19日之帳戶交易明細,然稽之新光商業銀行114年1月22日函覆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84頁),亦未見原告指明有何為被告代墊9萬元訂金之紀錄或交付予 被告之說明,實難單憑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即可認定原告確有交付被告上開9萬元,或為被告代墊系 爭房屋之訂金之事實。另原告又主張其母親支付25萬元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稅賦及相關費用云云,然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領款或匯款等證據,故此部分尚難認原告母親有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相關費用25萬元之主張可採。 ⒊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提供9萬元 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定金、原告母親有為被告墊付系爭房屋25萬元之相關費用等節,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萬元之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 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①管理他人事務;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③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原告主張以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自須就其具有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及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管理他人事務,係指就他人之事務加以處理,管理者乃處理事務之行為,此之行為包括管理行為(保存行為、利用行為、改良行為)及處分行為,均在其內。至於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且尚難僅憑交付金錢者或收受金錢者內心意思,即將交付金錢之事實,謂為管理他人事務。⒉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款系爭房屋價金80萬元及裝潢款147萬 元,又原告母親將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價金300萬元之 債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代墊527萬元(下稱前開代墊款項)乙 節,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之臺灣銀行東門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取得前開代墊款項且均用於支付系爭房屋,然辯稱:因為兩造即將結婚,且系爭房屋係供兩造婚後住居,故此係原告、原告母親對被告贈與等語。經查: ①稽之原告家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稱:兩造自大學時期開始交往並於101年9月9日結婚,購買系 爭房屋係在101年2、3月間交往期間至信義房屋看屋, 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兩造決定101年3月初決定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做為未來結婚後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是原告與其母前開代墊款項 ,或係基於兩造即將結婚且作為共同住居所,或係基於長輩資助晚輩購屋所為之贈與,考量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原因甚多,實難僅以交付款項之事實逕認為原告以及其母就是出於管理人身份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②再者,如依原告之主張係其與母親為被告管理事務乙節,原告自應舉證其等開始管理時有通知本人之事實,或有何急迫難以通知之情事;然觀之原告就支付前開代墊款項曾通知被告乙節,均未舉證係於何時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僅以匯款後被告旋即使用作為支付系爭房屋款項而認定原告及其母已經通知之事實,然交付金錢原因不一而足,承如前述,實難以原告及其母匯款與被告或建商等情,即認定此為通知被告為其管理事務之事實。又徵之原告所提上開匯款記錄,時間均發生於101年間,斯時兩造係共同前往信義房屋看房,並決定將 系爭房屋作為婚後共同住居所等情,實難認定有何不能通知被告之急迫情形。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原告是等到兩造關係不好才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顯見原告自101年間迄今均未曾向被告催討其代墊之款項,實難認定原告所指其與母親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③末原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等係無法律上義務,為管理被告事務、代其墊付上開金額等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萬元之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另主張其與母親為被告支付之前開代墊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乙節,被告則辯稱:此部分為贈與等語。經查: ①稽之原告於家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內容,詳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14、418頁),已可推認原告與其母就前開代墊款項,或係基於兩造即將結婚作為共同住居所,或係基於長輩資助晚輩購屋所為之贈與,原告既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自應舉證原告及其母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無法律上原因,而非單純僅舉證原告及其母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因原告及其母給付而受利益致其等受損害。 ②況衡以如原告及其母為被告支付前開代墊款確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原告及其母理應在發現後,即會積極尋求被告就該利益之返還,如此方能即時填補原告及其母之損害,然而原告及其母於101年匯款、轉帳 前開代墊款項後,兩造仍結婚、共同住居在系爭房屋內,對原告及其母而言,並無何難以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狀況。再者,如果被告確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給付前開代墊款之利益,對原告及其母舉證上也並無重大困難,但原告卻長期未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反而係於感情不睦後方要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見本院卷第414頁),由此可推知兩造在感情相處和睦的情況下 ,原告並不會要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此實與被告所述係因兩造結婚、將系爭房屋定為共同住居所而為之贈與情形較為接近,而與單純因原告及其母給付前開代墊款項而讓被告受有利益,進而產生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不符合。 ③從而,原告就前開代墊款項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再執相同證據,主張前開代墊款項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代墊款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於114年9月22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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