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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翁明旺
被告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8492號),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25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7-33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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