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明旺 被 告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8492號),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252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7-33 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