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梅
- 被告
-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謝瓘棕(原名:謝鴻源)
- 被告
-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萬8,1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於保證書第15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8,1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陳明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利息最後繳款日為112年9月6日,故變更上開債權利息之起算日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鴻公司)於109年8月6日邀同被告謝瓘棕(原名:謝鴻源)、李素貞(以下逕稱其名,與臺鴻公司合稱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謝鴻源因於110年8月23日更名為謝瓘棕,乃於112年3月6日重新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嗣臺鴻公司於109年8月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筆,金額共計2,100萬元。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959萬1,861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9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第l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8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臺鴻公司邀同謝瓘棕(原名:謝鴻源)、李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臺鴻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2年9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l款、第6條第1款約定,臺鴻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謝瓘棕(原名:謝鴻源)、李素貞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年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1,200,000元 1,086,932元 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 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00,000元 597,349元 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50,000元 298,672元 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800,000元 4,347,736元 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500,000元 3,384,972元 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250,000元 1,692,478元 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 21,000,000元 11,408,139元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年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1,200,000元 1,086,932元 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 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00,000元 597,349元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50,000元 298,672元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800,000元 4,347,736元 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500,000元 3,384,972元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250,000元 1,692,478元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 21,000,000元 11,408,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