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王惠銘 被 告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被 告 張蓓葳 莊德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及張蓓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萬9,7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及莊德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萬1,39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及莊德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張蓓葳連帶負擔3 7%,餘由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莊德南連帶負擔6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邀被告雷昇昌、被告張蓓葳(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9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現為3.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新泰公司又於111年10月14日邀雷昇昌、被告莊德南(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10月17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現為3.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新泰公司再於112年10月2日邀雷昇昌、莊德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0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月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機動計息(現為3%),新泰公司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償還方 式為利息按月計付,而本金則是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㈣詎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起,新泰公司即未依約 還款,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新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計931萬1,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雷昇昌、張蓓葳、莊德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新泰公司、雷昇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蓓葳辯稱: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上之簽名雖是伊所簽,但伊不知道是要當連帶保證人,當時雷昇昌說銀行借貸跟伊無關,但伊必須要在契約書簽名蓋章,伊在簽名時沒有注意看到有連帶保證人的字樣等語。 ㈢莊德南辯稱:伊與雷昇昌原本合作經營冷凍庫事業,雷昇昌向伊謊稱要建置凍庫二廠,要以新泰公司名義向原告貸款,故要求伊為新泰公司之借款連帶作保,事後經伊發現所借貸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伊已向警提出告訴,現在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伊僅是被雷昇昌被騙來做保之保證人,無資力也無義務替新泰公司及雷昇昌返還債務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等件為證,張蓓葳及莊德南亦不否認上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處上渠等簽名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至張蓓葳雖抗辯其簽名當時不知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參酌其為64年出生,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既在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親自簽名,衡諸 該「連帶保證人」字樣係緊接其簽名處,字體並無過小而難於閱讀之情形,顯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可能,故張倍藏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另莊德南雖辯稱:其係遭雷昇昌詐騙始擔任連帶保證人,無義務替新泰公司及雷昇昌返還債務云云,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 明文。本件縱認莊德南抗辯其係遭雷昇昌詐欺始擔任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真,然莊德南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是其辯稱:其無義務替新泰公司及雷昇昌返還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345萬9,797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85萬1,395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113年7月15日止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0萬元 自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2月4日起 至113年8月3日止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