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終止租賃協議書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賢、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韋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被 告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終止租賃協議書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00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9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 卷可稽(見板簡卷第74至79頁、 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