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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被上訴人
詹心慧

張陳秀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龍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詹心慧、張陳秀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心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家慶(後經原告撤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見本院卷宗第153頁),面積76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陳秀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

㈠第一審裁判費

1.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訴之聲明第㈣項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2.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應以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2月6日之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計算,又上開土地於112年度1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8,21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詹心慧、廖家慶、張陳秀英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6㎡及77㎡、76㎡、76㎡,因本件屬於同棟建築之被告等人於不同樓層垂直占用「同一部分」系爭土地之情形,故本件應以垂直占用最大面積77㎡計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82,170元(計算式:158,210元/㎡77㎡=12,18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272元,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80,893元,尚須補繳38,379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宏龍開發公司雖於第一審撤回對被告廖家慶之訴訟,惟本件屬被告等人分別垂直占用「同一部分」系爭土地,是原告上訴之利益金額仍為12,182,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658元。

三、從而,上訴人第一審及第二審應補繳裁判費為245,037元(計算式:38,379元+206,658元=245,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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