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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鄧雅心

原 告
古賢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顏世銳同經營建設公司,因被告就位於新北市○○區○○段○○路00巷之土地開發案有資金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以供週轉。嗣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顏世銳與原告就被告所借款項進行清償協議,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被告並同意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路00巷開發新建案之房屋抵押擔保,約定房屋開工後,以每坪30萬元作價返抵上開債務,以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兩造並簽訂協議書。嗣顏世瑞於110年12月23日因病死亡,由其配偶陳慧茹繼承其股權,並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前開約定,復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工程名稱○○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照片、WeChat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75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8,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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