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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上訴人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4,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877元;上訴人怡盛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235,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兩造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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