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據其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經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 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其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尚有不足,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123,524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