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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乙力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
被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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