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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被告
陳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就被告單獨管理訴外人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在律師王中平見證下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甲方(指原告)」,第6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並應就第2項435萬元金額返還甲方……」。惟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於11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返還435萬元,其中300萬元被告已開立本票為擔保,其已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故其自得依系爭協議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63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款項,應係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既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屬本院轄區,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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