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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陳怡親

  • 原告
    曾宏義
  • 被告
    林鴻棋江蔓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曾宏義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林鴻棋 江蔓靈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鴻棋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江蔓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鴻 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㈡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鴻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鴻棋、江蔓靈二人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於110年9月起,陸續由被告林鴻棋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誠實可靠小郎君」、「小高」)向原告借貸,情形如下: ㈠於110年12月13日,被告江蔓靈透過被告林鴻棋,向原告借款 180萬元,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將款項匯予被告江蔓靈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借款一,見原證2),原告就此筆借款 多次口頭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毫,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江蔓靈返還上開借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林鴻棋於111年10月間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於1 11年10月2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林鴻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借款二,原證3),被告翌日即簽立票據號碼AG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1月3日之支票(原證3,下稱系爭683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二之用,並約定前開票據 票載發票日即為還款期限,屆期即可兌現;借款利率部分則為月利率1分5。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苦苦哀求換票展延還款期限,原告基於雙方情誼同意後,被告即重新簽發票據號碼AQ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9月3日之支票(原證4,下 稱系爭994支票)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二。 ㈢被告林鴻棋復於112年10月30日再度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三),原告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林鴻棋之帳戶,被告亦簽立並交付票據號碼AG0000000、發票日為113年1 月31日之支票(原證5,下稱系爭997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三之用,雙方同樣約定系爭借款三之利率部分為月利率1分5。詎料,原告於清償日屆期時將被告林鴻棋所交付之支票進行兌票以清償系爭借款二、三,前揭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證6)。原告旋即 向被告催討然被告拒不見面,毫無清償之意,以致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分毫。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就被告林鴻棋部分併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江蔓靈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鴻棋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鴻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有向被告江蔓靈借款,被告江蔓靈所匯款項,乃係由被告林鴻棋居中,與原告共同出借訴外人寶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之款項,由原告出借500萬元、被告江蔓靈出借180萬元,總額680萬元。被 告江蔓靈於110年9月9日匯款180萬元後,原告旋即於翌日110年9月10日匯出680萬元,有對話截圖可稽。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鴻棋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㈡被告江蔓靈:其未曾於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 曾向被告江蔓靈催討還款;實際情形是原告於110年9月9日 透過被告林鴻棋向被告江蔓靈借款180萬元,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返還被告江蔓靈,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鴻棋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棋因擔保系爭借款二、三兩筆借款,前後簽發系爭683支票(嗣延緩清償換發系爭994支票)、系爭997支票,然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微信對話截圖及訃聞各1紙(原證1)、微信對話截圖及系爭683支票照片各1紙(原證3)、系爭994支票照片1紙(原證4)、系爭997支票照片1紙(原證5)、退 票理由單2紙(原證6)及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 證7)為證。被告林鴻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查,被告林鴻棋簽發系爭994支票、系爭997支票各乙紙,有系爭994支票照片1紙(原證4)、系爭997支票照片1紙 (原證5)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經原告 屆期分別於113年1月4日、113年1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2紙(原證6)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鴻棋應就票面所載金額付給付票款之責,自屬有據。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二、三之約定利率為 月息1.5分,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8(月息1.5%×12=年息18%),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其超過部分之利 率約定為無效,原告僅得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6範圍內請求。 ⒋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鴻棋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5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不能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 ,不再審酌。 ㈡被告江蔓靈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蔓靈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一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截圖照片1紙(原證2)及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證7)為證,惟被告江蔓靈否認有借款乙事,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江蔓靈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與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對話截圖照片1紙 (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9頁)乃原告與被告林鴻棋間之 對話紀錄,則被告江蔓靈是否知悉並同意,顯屬有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佐證此節,則其主張被告江蔓靈借款180萬元乙節,實屬無據,無可採認。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借款而匯款至被告江蔓靈帳戶內乙事,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該部分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 ⒋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江蔓靈向其借款,故匯款180萬元 予被告江蔓靈台新銀行帳戶內,業據提出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證7)為證,堪認原告已有給付180萬元予 被告江蔓靈之情形。惟被告江蔓靈主張係因原告前有向被告江蔓靈借款,被告江蔓靈因而於110年9月9日匯款18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匯款單乙紙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二 第45頁)。原告雖否認上情,並抗辯前開180萬元乃被告 江蔓靈欲與原告共同出借予寶鼎公司之款項,另提出微信對話截圖3紙(原證8)、110年9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原證9)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然依原告 所提出前開證據,已可證明被告江蔓靈確有於110年9月9 日匯款18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江蔓靈是否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而受有利益,容屬有疑。原告僅以其已給付180萬元予被告江蔓靈為由主張被告江蔓靈 受有不當得利,其舉證不足,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鴻棋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林鴻棋所為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林鴻 棋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究。末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蔓靈給付18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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